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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银川与被告戚艳丽离婚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538号 原告郑银川,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青年路宝宝幼儿园附近。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艳丽,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538号

原告郑银川,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青年路宝宝幼儿园附近。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艳丽,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银川与被告戚艳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审判员韩瑞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川及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戚艳丽及委托代理人高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银川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郑思琪,2012年3月3日生育儿子郑天佑。由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总是无端猜疑,不信任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有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艳丽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由过错我愿意为了孩子原凉他。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要答复我所提出条件,我也同意离婚。

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从小学上学时认识,到后来步入婚姻,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在秦皇岛打工,原告觉得挣钱难,想学一门技术让以后的生活有保障。我拿出自己省吃俭用节省下的钱给原告缴纳学费去学习理发技术。我们结婚后,我们从外地回到项城市,由于我们无钱投资,我舅舅让我们借住在他们家建的楼房内,我们向三姨、大姐妹妹借钱,在万果园开了一间理发店,我怀孕了,仍然操持家务虽然辛苦,我们仍然能够同甘共苦,生活的很快乐,后来我们又在治安路广场对面,健康大药房对面开理发店。在女儿两岁时又生下儿子,虽然经济压力大,我既要照顾两个孩子又要处理家务和员工的生活,其中辛苦无法言表。我也知道原告挣钱的辛苦,每天回家不管多晚,我都会做爱吃饭菜,端洗脚水,把衣服烫好鞋子擦好,让他穿干净整齐。很多次我要去店里帮忙,他都拒绝,甚至极力反对,我还以为他好面子,心疼我。后来听说他常被一位女士接走。当时我不信,我想我们多年的感情能够抵御外来诱惑,但后来经常夜不归家,对孩子和我不闻不问,也不给生活费,直到最后起诉我才询问得知,原告早就在外与其他的女人同居生活了。所以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对我大打出手,逼我离婚。让我伤透了心。原告有过错我愿意为了孩子原凉他。如果原告坚决要去离婚,我也同意,但要答复我的要求。1、原告有第三者有过错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2、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60万元,如果孩子一人个,原告支付给我30万元。3、共同财产位于西大街的楼房,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归我所有。4为了买西大街的房子借我哥的15万元,我母亲4万元,和后来又借我哥的2万元,共计21万元共同承担。5因为我没有技术,又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原告给我5万元生活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银川与被告戚艳丽自由恋爱,2007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23生育女儿郑思琪,2012年农历3月初3生育儿子郑天佑。双方感情以前较好。原告在项城市西大街经营一家理发店,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双方婚后于2013年6月份在项城市西大街路北购买一套家属楼房产证号为0000022684:房屋所有权户名为戚艳丽。原告诉称的第二套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法庭提供了五张借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出借其哥哥的17万元,母亲的4万元。原告承认借其哥哥戚五中的6万元和其妹妹的5000元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上小学开始就在一起,后发展成恋人,有很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外出打工,本就艰苦,也初有成就,双方更应该加倍珍惜,相互关心,尽到建设和谐家庭和教育子女的责任。原、被告虽然在平时生活中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过双方沟通和相互谅解,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银川与被告戚艳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瑞  静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

                                              书  记  员 曹  金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