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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现强与被告祁洪城、祁东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167号 原告祁现强,男,1965年3月4日,汉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侯庄行政村祁营村。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洪城,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侯庄行政村祁营二组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167号

原告祁现强,男,1965年3月4日,汉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侯庄行政村祁营村。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洪城,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侯庄行政村祁营二组。

被告祁东旭(曾用名祁金山),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祁营二组。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现强与被告祁洪城、祁东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现强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祁洪城、祁东旭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现强诉称:原告祁现强与被告祁洪城、祁东旭同属于祁营二组村民,祁洪城与祁东旭是叔侄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祁营二组就祁营村北靠机械厂2.07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根据该协议确定租赁期为20年,一次性支付租金54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祁洪城、祁东旭也想租赁该土地,由于没有租赁成便用车堵门、砸锁,雇用人毁损原告在土地上的财物等手段阻止原告正常使用该土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谓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没有取得该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早前是姓魏的开机械厂使用,该厂注销后空着。原告在今年4月27日和祁营二组签订了北靠机械厂2.07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的土地流转协议是非法的。首先协议的标的物不存在,现在只有位于原机械厂院内的土地空着,没有所谓的北靠机械厂的2.07亩土地。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无权改变土地的用途:该协议没有有效期限:该协议没有涉及土地上的房屋和附属物,虽然经过司法所见证,但该见证已被撤销。因此原告与祁营村民组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告实属无理错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现强与项城市郑郭镇侯庄行政村祁营第二村民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房屋租赁协议,祁营二组将其村后原机械厂院内的土地和房屋以每年27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祁现强搞养殖业,租期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祁营二组租金54000元,有本组村民的领款签名为证,并于2013年4月27日在项城市郑郭镇司法所作出(2013)见字第17号见证书。后因二被告祁洪城、祁东旭认为原告祁现强与祁营村民二组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合法,要求项城市郑郭镇司法所撤销(2013)见字第17号见证书。项城市郑郭镇司法所于2013年8月29日以通知的形式撤销了(2013)见字第17号见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祁洪城、祁东旭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祁现强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祁洪城、祁东旭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后经法院现场勘验,从事实和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其经济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祁现强与祁营二组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祁现强与祁营二组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中五个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现强对二被告祁洪城、祁东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国 福

                                                审 判 员   韩 瑞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雷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金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