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884号 |
原告于强,男,1969年3月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余刚,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豫PG6191号轿车司机。 被告王雪刚,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豫PG6191号轿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强诉被告柯余刚、王雪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及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周口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余刚、王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7时,被告柯余刚驾驶被告王雪刚所有的豫PG61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阳县弦歌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于强驾驶的豫P46206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强受伤,豫P46206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强、柯余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豫PG6191号轿车在被告周口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42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余刚、王雪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周口中联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赔偿其损失,首先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证据,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此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柯余刚已达成协议,依照该协议中的条款约定,原告无本案诉权。原告有两次住院,我公司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未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对其受损车辆维修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15日,原告于强(甲方)与被告柯余刚(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甲方的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由乙方承担,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按责分担。乙方的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由甲方承担,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依据双方协商意见,作出于强、柯余刚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由于诸多原因,原告于强与被告柯余刚均未按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该事故致原告于强颈2椎体骨折,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6381.40元,花检查费360元。2013年3月26日,淮阳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诊断情况为一般,在原告出院证上医嘱,住院治疗继续,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转往脊柱科治疗。次日,原告转入淮阳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4980元,花检查费1380元。2013年7月9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失的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豫P46206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拖至淮阳县金信停车场,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04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周口中联财保公司指定的修车地点,将受损车辆送至姜和忠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391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原告与妻子张梦荣及两个孩子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子于子皓已成年,次子于钟杰今年14岁。2007年7月,原告在淮阳县西城区检察院家属院购买商品房一套,淮阳县齐老乡于集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齐老乡于集行政村村民李凤勤,女,现年62岁,共生育四个儿女,长子于强,次子于志勇,长女于红月,次女于秋灵,均已成年。丈夫已故。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淮阳县工商局为其颁发的从事农药、植物生长剂、调节剂、杀菌剂经营营业执照1份,住院、转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柯余刚驾驶的豫PG619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雪刚。车发当日,柯余刚驾车出行是受王雪刚指使为其办事,该车辆在被告周口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23.1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联财保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柯余刚签订的协议书,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淮阳县中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维修清单,原告家庭成员户口,购房合同书,营业执照,淮阳县齐老乡于集村委证明,被告柯余刚驾驶证,被告王雪刚提供的豫PG6191号轿车行车证,商业险保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于强、柯余刚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于强与被告柯余刚虽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依据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下方向当事人释明的条款第一项“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协议是一种合同,在没有履行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而本案原告选择是侵权之诉。因此,原告于强享有本案诉权。关于周口中联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于强转入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淮阳县中医院治疗为一般,原告出院时有“住院治疗继续,不适随诊”等医嘱,所以,原告从淮阳县中医院出院后又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符合常理。所以,被告周口中联财保公司提出的这两条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豫PG6191号轿车在被告周口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周口中联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下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由周口中联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的看车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柯余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受雇于车主王雪刚,所以原告的该两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雪刚赔偿50%。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3102.13元。2、误工费9847.20元(132天X74.60元)按照批发零售行业从受伤入院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定残的前1日2013年7月8日。3、护理费6394元(92天X69.60元)。4、营养费1840元(92天X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X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7、停车费520元。8、施救费520元。9、车辆维修费3910元。10、伤残赔偿金91784.49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X20年X20%计款81770.48元,李凤勤生活费5023.14元X18年÷4人X20%计款4520.83元,于钟杰生活费13732.96元X4年÷2人X20%计款5493.1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12、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12项共计142877.82元。周口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项计款12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19657.82元50%计款9828.91元。周口中联财保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828.91元。被告王雪刚赔偿原告看车费、伤残鉴定费两项计款1220元50%共计61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强各项损失计款13182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雪刚赔偿原告于强看车费、伤残鉴定费两项1220元的50%计款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承担1490元,被告王雪刚承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家畅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振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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