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1151号 |
原告吴迪,男,39岁,汉族。 被告张永辉,男,33岁,汉族。 被告王天喜,男,43岁,汉族。 被告李光辉,男,37岁,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辉、王天喜、李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永辉由被告王天喜、李光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6%,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辉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辉、王天喜、李光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永辉由被告王天喜、李光辉以连带责任的方工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6%。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永辉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是造成该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光辉、王天喜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鑫1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约定月息2.6%计算,从2011年7月1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从计算的利息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光辉、王天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卫学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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