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峰,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王芬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朱峰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1日22时,朱峰驾驶豫Q97326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驿城大道交叉口左转时,与王五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王五成及电动自行车乘座人王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五成、王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芬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3196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2年8月2日,出院日期2012年8月22日;出院诊断:1、右足跟后皮肤缺损;2、由足跟腱断裂;3、颅脑外伤。另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315.81元。事故发生后,朱锋向王芬垫付医疗费15511.51元。2012年12月17日,王芬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王芬由于右足跟腱断裂,在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其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款第i项的规定,被鉴定人王芬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凤军、郭来喜。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王芬出生于1992年6月1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王芬从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1日(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复读一年)在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学习,学习期间,食宿住校。后于2012年7月考入武汉体育学院。王芬于2009年11月4日办理了驿城区城镇居民医保本,卡号41170210217444。还查明,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佳明公司,朱峰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佳明公司运营。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朱峰驾驶机动车辆与王五成相撞,致王五成及电动自行车乘座人王芬受伤,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五成、王芬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朱峰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佳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朱峰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Q9732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王芬进行赔偿。王芬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芬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学习、生活,并办理有城镇医疗保险,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芬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5511.81元。2、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标准,按1人计算为996.98元(18194.80元/年÷365天×20天×1人)。因王芬仅请求600元,支持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4、营养费计算为200元(1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赔偿20年,王芬两处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3638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700元。以上损失总计59001.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三项共计16111.81元,因在本次事故中王五成也有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为其预留5000元的份额,故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王芬赔偿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王芬赔偿42189.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11111.81元损失,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合计应赔偿58301.41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朱峰及佳明公司连带赔偿。因朱峰已垫付王芬医疗费15511.51元,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从赔偿王芬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朱峰14221.51元(已扣除朱峰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59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赔偿王芬各项损失44079.9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芬各项损失共计44079.9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朱峰垫付款1422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王芬负担50元,朱峰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9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芬是学生,无固定收入,又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标准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芬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赔偿。王芬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稳定的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主要生活和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并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论其户口是否从原居住地迁出或办理农转非手续,其身份已实质上发生转变,各赔偿项目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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