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944号 |
原告杨桂兰,女,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顿镇周楼,身份证号 412702195604140621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军,男1956年9月13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桂兰诉被告周文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周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兰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7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不让原告进家。原告已无法忍受,双方自2007年就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更加紧张,不存在任何缓和余地。故原告杨桂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文军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财产我不要,为了孩子将来着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兰与被告周文军于1979年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周振,女儿周刘云,现均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南顿镇周楼村得房屋9间,其中正屋5间东西偏房各2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桂兰与被告周文军1979年结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另过,原、被告老来为伴,应更加珍惜对方。但被告周文军脾气暴躁,原告杨桂兰多有怨言,被告周文军对造成今天局面负有更大责任,被告周文军意识到自己错误并愿意改过,应当给予被告机会弥补过失。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桂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桂兰与被告周文军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国 福 审 判 员 韩 瑞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雷 二0一三年 十一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曹 金 林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