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修,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国,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保林,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康建国之父。 上诉人魏世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9日13日5分,康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沿索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索红路嵖岈山街西段聚鑫面粉厂前时,与越过中心线同向行驶的魏世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康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康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魏世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世修的大阳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康建国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051元。魏世修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应予采信,即魏世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建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世修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魏世修作为本案赔偿的义务人,应比照已投保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康建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6051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20元(12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5、误工费应认定为480元(12天×40元/天)。上述1至5项损失共计7371元,该损失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款应由魏世修予以赔偿,减去魏世修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魏世修应再赔偿康建国损失6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魏世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康建国损失63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魏世修负担。 宣判后,魏世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不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全额承担康建国损失错误,应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世修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康建国请求魏世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护理费、误工费应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故魏世修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经核实的损失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该7371元赔偿款应由魏世修负责赔偿。魏世修上诉请求按责任大小划分,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魏世修上诉称其车辆损失应当由康建国赔偿的问题,魏世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魏世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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