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166号 |
原告王海波,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振雷,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波诉被告贾振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贾振雷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波诉称, 2011年4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贾振雷100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付款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贾振雷辩称,第一,双方从来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第二,所谓的“借条”名称是借条,内容实际上是对2010年9月16日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海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变更,该变更行为既未得到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也未得到原告王海波的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对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或王海波都不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应为无效的单方行为。第三,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6日,原告王海波与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驾驶节油器生产和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王海波负责面向全国招代理来共同开发此车辆驾驶节油器,并由王海波出资10万元作为产品提货款,在协议期结束后,该款所提产品未能尽数卖出,由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提货价退还剩余产品50%的款项给王海波。2011年4月23日本案被告贾振雷给王海波打了张《借条》,载明:“今有王海波前期投资拾万元整开发车辆驾驶节能器款。经双方协商改为借款,期限一年整。贾振雷 23/2011-4”。另查明,本案被告贾振雷是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弘丽哥哥。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被告贾振雷给原告王海波出具拾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将王海波的前期投资款转为借款,期限一年整。贾振雷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条是在自己住院期间原告王海波威胁自己做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载明的投资款是原告王海波与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驾驶节油器生产和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中载明的事项,本案被告贾振雷作为该公司的一名员工而非法定代表人无权处分该款项,洛阳雷特动力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后也没有追认,故该无权代理行为应有贾振雷自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振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波偿还借款10 万元及自2012年4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贾振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通 通 人民 陪审员:张 芝 政 人民 陪审员:孟 亚 平 二O一三年 十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袁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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