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窦国顺,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刘艳霞,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爽,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窦国顺诉被告刘艳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国顺,被告刘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爽、夏永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登记结婚,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刘艳霞长期在家照顾女儿,原告在外做生意。现因夫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窦玮祎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窦爽(1987年2月13日出生),另一女儿窦玮祎(2006年11月20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才能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同时,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应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国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窦国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艳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