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初字第1100号 |
原告谷雨菡,女,汉族,2004年5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付娟,女,汉族,1985年7月13日生。系原告谷雨菡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谷建涛,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静,女,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谷雨菡诉被告谷建涛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雨菡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方,被告谷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韩付娟与被告原为夫妻,婚后育一女即原告谷雨菡、育一子谷世华,2012年因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韩付娟抚养、谷世华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但自2012年6月起被告均未支付过抚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10月止的抚养费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抚养费未支付属实,但未付原因为原告母亲韩付娟不让被告探望、接送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韩付娟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儿子谷世华(2007年9月22日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谷雨菡(2004年5月6日生)由原告母亲韩付娟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2年5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另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也进行了协议约定。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5月份的抚养费400元,2012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被告以原告母亲韩付娟拒绝被告探望、接送原告为由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即应依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不能以对方拒绝其探望子女而不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抚养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母亲韩付娟不让被告探望、接送原告,而不予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雨菡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抚养费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艳 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登 华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