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初字第871号 |
原告高秀荣,女,汉族,194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琴,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占德,男,汉族,1949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高秀荣诉被告李占德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突然手拿棍棒来到原告家叫骂,说原告家的5只鸡吃了被告的麦子,原、被告双方开始争吵,原告儿子朱小方劝阻争吵后下地干活,而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打骂,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证明2份;2、照片2张;3、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调取报案材料1份、被告户口信息1份、询问笔录4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家的鸡子吃了被告家的麦子,被告去原告家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事发后向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报案,称原告方家人动手打其后,因原告阻止其去派出所报案,掰开原告手、打了原告左面一巴掌。原告对双方争吵、被告报案及公安部门接警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于事发当日15时以外伤后头晕、头痛5小时为主诉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1、头痛查因:外伤后头痛?2、双手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500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护理费为144.31元,共计5854.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因故发生吵架、打骂,而致使原告受伤,双方作为成年人,遇事不能理智的处理,而选择极端的方式,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对双方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双方过错程度及庭审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对本次纠纷负40%的过错责任即5854.31元的40%为2341.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荣2341.72元; 二、 驳回原告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艳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 书 记 员 赵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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