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31号 |
原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南107辅道振兴工业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振兴,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根发,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根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富田太阳城59号楼16层255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11月5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申请购房贷款288000元,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9日,由于被告拒绝按期归还银行购房贷款,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被银行扣款16165.19元。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告知归还所欠款项,被告均一直未予理睬,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6165.19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根发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根发(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管城回族区东航海路北、中州大道西1﹟商业广场B座2幢1单元16层255号房,户型为二室一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共77.71平方米,房款总金额360674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11月11日缴纳首付款72674元,余款288000元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银行贷款。2008年12月6日,被告李根发(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88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航海路北、中州大道西富田太阳城1﹟商业广场B座2幢1单元16层255号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38年12月16日止;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72674元,余款288000元按约办理了银行贷款,原告按约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购房贷款16165.19元,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公司账户被银行扣款16165.19元,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根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向贷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已从原告公司账户将被告逾期还款本息16165.19元予以划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已代偿的本息16165.1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人民币16165.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根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16165.19元,并支付代偿之后的利息(利息以1616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根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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