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72号 |
原告江浦,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 被告杨爱民,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 原告江浦与被告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江浦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杨爱民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江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浦诉称:原告江浦与被告杨爱民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杨爱民向原告江浦借款26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杨爱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爱民偿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杨爱民承担。 被告杨爱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江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6日,被告杨爱民向原告江浦借款265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杨爱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江浦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浦与被告杨爱民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杨爱民向原告江浦借款26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杨爱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爱民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江浦与被告杨爱民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爱民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江浦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杨爱民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将借款归还,故原告江浦要求被告杨爱民返还借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原告江浦及被告杨爱民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江浦要求被告杨爱民支付利息的讼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浦借款2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浦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李杨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金士军 审 判 员 李艳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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