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215号 |
原告李国庆。 被告李全红。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李全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13日,被告李全红以建房为名找到原告借钱,经商量,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 今借李国庆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 借款人李全红 2012.5.13号”。2012年10月2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3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欠条 今欠李国庆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 李全红 2012年10月2日 还钱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索回欠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全红限期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率计算。 被告李全红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红分两次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和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李国庆借得现金10000元、13000元,均由被告书写了借据。双方对该两笔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仅对13000元一笔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日。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国庆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全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