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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党恩、油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有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峰,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党恩,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有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峰,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党恩,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

被告油建刚,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苏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董党恩、油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有春、杨振峰,被告董党恩、油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11时左右,张华驾驶原告所属的豫BCG002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十一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被告油建刚驾驶被告董党恩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BA6800号车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油建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豫BA6800号车车主为被告董党恩,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428.8元、车损评估费1470元、施救停车费2800元、鉴定费350元、拆检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37246.8元,共计7444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党恩、油建刚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且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依交强险、商业险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因豫BA6800号车系在非法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营运损失不属于其赔付范围。

原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豫BA6800号车行驶证、被告油建刚驾驶证、豫BCG002号车行驶证各1份;3、评估鉴定书1份;4、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技术性能鉴定费票据1组;5、放车通知单、修理厂证明、核算表各1份;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

被告董党恩、油建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及调查笔录各1份。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油建刚驾驶被告董党恩所有的豫BA6800号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张华驾驶原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BCG002号车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与十一大街交叉口东侧(郑开大道279号路灯杆处)时,由于道路积雪且驾驶员被告油建刚操作不当,被告油建刚所驾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南半幅车道,发生两车碰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豫BA6800号车驾驶人被告油建刚、乘坐人谢金金、苏磊、李树林、苏美丽,豫BCG002号车乘务员于亚楠受伤。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油建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车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金金、苏磊、李树林、苏美丽、于亚楠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3年1月24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3)第038号评估鉴定书,评估豫BCG002号车的直接损失为41184元,为此,共发生评估费2100元。

另查明,豫BA680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豫BCG002号车因此交通事故停运55天,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关于营运损失,本院参考该车事发前一季度营运收入情况,酌定损失每天500元,共为27500元。又该车发生拆检费4500元、车辆性能检测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000元,共为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油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豫BA6800号车的肇事司机,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01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油建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为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车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董党恩作为豫BA6800号车车主,明知事发当天路面积雪,其仍将车交由被告油建刚驾驶,且未行提醒注意安全,被告董党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董党恩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董党恩应和被告油建刚一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党恩、被告油建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已接受豫BA6800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其对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及被告董党恩、油建刚依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豫BCG002号车直接损失为41184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足额支付于原告公交公司。对超出部分即39184元及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47684元,未超出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将该款相应支付于原告公交公司。本院依事故责任认定书,酌定被告油建刚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的金额为47684元的70%为33378.8元。评估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共30100元,因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董党恩、油建刚承担30100元的70%为2107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党恩、油建刚辩称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依交强险、商业险进行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35378.8元;

二、被告董党恩、油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21070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城际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董党恩、油建刚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艳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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