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初字第1099号 |
原告韩付娟,女,汉族,1985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谷建涛,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 原告韩付娟诉被告谷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付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方,被告谷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因婚前被告向原告娘家借10000元,被告承诺偿还,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打的,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欠条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儿子谷世华(2007年9月22日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谷雨菡(2004年5月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2年5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另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也进行了协议约定。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本人谷建涛今欠韩付娟壹万元”。被告以该欠条是由原告逼迫其所打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虽认为系原告逼迫所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付娟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艳 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登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