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诉讼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中远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740元,2、被告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4000元以及车辆损失。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天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源、被上诉人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D6501/豫H285C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各122000元,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损险主车212000元,挂车100000元,且均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8日0时起至2018年8月7日24时止。 2013年4月16日22时15分,原告驾驶员刘文军驾驶豫HD6501/豫H285C挂半挂车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135km+300m处时,尾随撞上张庆强驾驶的甘L11995/甘L0586挂重型半挂车车尾,造成刘文军受伤,路产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三支队京山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740元,原告已于2013年4月24日赔偿完毕。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用4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71475元。为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天安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支付路产损失3740元,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车损171475元以及施救费4000元合计175475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享有选择合同或侵权之诉的权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被告就其中的30%即52642.5元有向三者车甘L11995/甘L0586追偿的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4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475元,合计17921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51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天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车扣171475元,路产损失3740元,施救费4000元与事实相悖。该交通事故由2013年4月29日作出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标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的70%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上诉人不应向其赔偿超过实际价值的损失。被上诉人车辆新国购置价为210000元,该车辆已使用一年零8个月即20个月,根据保险合同折旧率为0.012%计算得出该车辆实际价值为159600元,所以该车已达到全损。上诉人按照该车实际价值扣除残值40000元,按照119600元定损。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车辆价值为171475元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判决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1792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 天安公司认为:车辆购置价格是210000元,但是车辆已经使用20个月,折旧后是159600元,评估报告我们没有见,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车辆残值。一审认定车辆价值是按评估报告是错的。我们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70%,剩下的30%应当由被上诉人向肇事方寻求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中远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已经扣除残值,而鉴定结果已经送达上诉人。投保时车价值是212000元,投保之后车辆运行了8个月,保险法60条赋予了被保险人违约和侵权的权利,司法解释二第19条也明确规定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阳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薛秀兰
书记员:于俊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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