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秦瑞贤,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武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宏达公司以其所有的豫HD6359/豫HY297挂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2012年11月12日,原告宏达公司就豫HD6359/豫HY297挂车向被告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同意自2012年11月13日起对原保单做批改。其中豫HD6359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8000元、豫HY297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68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司机韩英周驾驶投保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来连忙死亡、刘马旦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车载货物受损、附近村民谭泽军的鱼塘被柴油污染。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英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豫HD6359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7481元(其中含保险费13416元),豫HY297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7641元(其中含保险费267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投保车辆为不足额保险,因此即使进行赔付也应按照比例赔付的意见,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经鉴定损失的数额并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评估报告中将豫HD6359/豫HY297挂车保险费共计16088元作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保险金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陟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6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保险价值198000元,保险金额178000元,比例系数0.89。原审未按比例确认赔偿金额。评估报告不应成为定案依据,本案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范围仅限于车辆零部件的价格,而车辆零部件的损毁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损毁的范围不属于价格事务所工作范围。被上诉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4天才通知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宏达公司答辩称,第一,车损险投保的178000元指的是车辆最高赔付金额。我方车辆新车购置价是198000元,投保时已是旧车,所以双方当时协商按旧车178000元确定赔付最高金额,我方车辆损失只要不超过178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不存在什么比例问题。第二,车损评估报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专业机构鉴定结论,并不是什么咨询活动,这种证据属于优势证据,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来否定该评估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应当为法院认定。第三,当场司机一个死亡,一个受伤,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保险公司到场后应当当场赔付或调解,当时另一个受伤的司机立即就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宏达公司保险金206034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宏达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经鉴定,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数额未超过投保的保险金额,一审据此予以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评估报告问题,作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并没有其他更客观的证据加以否定,一审对评估报告的采信,亦无不当。至于报案问题,损失是确定的,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报案问题造成损失扩大等情形,即本案中报案问题不影响保险赔偿。故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薛秀兰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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