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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栗小军、原审被告郁胜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耿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玲,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聪玲,女,1965年2月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耿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玲,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聪玲,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栗小军,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松,男,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郁胜利,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博爱县。

上诉人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四骏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栗小军、原审被告郁胜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栗小军于2010年4月27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豫C68358车款101785元,豫C6639挂车款95000元,购车附件费30000元,保险费24980元,利息11000元,以上共计262765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扣车营运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四骏汽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栗小军赔偿其损失34666.84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以(2011)焦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博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骏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玲、周聪玲,被上诉人栗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彭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郁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份,原告筹资103000元,向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借款185000元,以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名义购买解放牌新大威半挂车一辆(主车售价193000元,挂车售价95000元),主车牌号豫C68358,挂车牌号为豫C6639,并挂靠于四骏汽运公司名下,由四骏汽运公司代交车辆购置税24614元、保险费24980元及其它车辆上路前应交纳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为6年,从2008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又称“管理费”)500元,车辆运营规费(养路费、附加费、税金等)按国家当时政策,由被告四骏汽运公司按统一标准收缴,如因原告原因造成相关费用交不全、相关手续买不全而导致车辆营运中被相关部门查罚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被告四骏汽运公司缴纳当月应缴费用,逾期不缴者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拖欠应缴各项费用超过30日,被告四骏汽运公司有权自拖欠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收取滞纳金,如原告不按本协议约定或被告四骏汽运公司规定履行其应尽责任与义务,或原告连续(或累计超过)三个月未缴纳其应缴之费用的,原告前述行为又未经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书面同意的,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一切权利,被告四骏汽运公司有权扣押车辆、收回与车辆相关的一切手续,追缴原告下欠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协议而不构成违约,因此所致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同时协议中又约定:原告在协议期满,如不续签协议,不准以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名称进行经营,否则被告四骏汽运公司要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超过三个月不按期还款者,原告自愿将车辆交公司拍卖,拍卖所得款顶欠款。2008年12月1日前原告向公司交纳了12月份之前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及车辆运营规费。2009年1月4日原告又汇给被告四骏汽运公司13500元,其中500元应为原告向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交纳的2009年1月份的管理费,13000元为所还车辆借款。

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借款185000元时,为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10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8500元,月息1分。原告2008年6月28日还车款10000元;2008年8月7日还车款15000元,支付7月份利息1750元,补交6月10日至6月30日利息620元;2008年8月29日还车款1270元,支付8月份利息1600元;2008年10月1日还车款6230元,支付9月份利息1587元;2008年11月份还车款9345元,支付10月份利息1525元;2008年12月1日还车款10000元,支付11月份利息1431.5元;2009年1月4日还车款13000元。截止2009年1月4日原告共偿还被告四骏汽运公司车款64845元。

2009年1月15日,被告郁胜利在博爱磨头农场工业路将原告车辆强行开走。后原告通过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与潘铁强签订了一份假协议,并将协议日期提前至2008年11月20日,以便由公司出面向被告郁胜利索要车辆,被告四骏汽运公司经与郁胜利协商,向郁胜利支付65000元后,于2009年2月24日将车开回被告四骏汽运公司。2009年3月9日,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车辆以19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崇林,然后扣除向郁胜利支付的65000元,余款抵扣了原告的欠款。

又查,豫C6639挂系重型厢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000kg。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郁胜利以原告欠款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强行扣留构成侵权,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向被告郁胜利要回车辆后擅自将车辆变卖,亦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车辆以19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崇林,该卖车价款系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与买车人胡崇林的约定,对原告栗小军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正常运营年限(正常使用年限按相关规定以15年计算为准)折价后的车款及折价后购车附件费、原告未营运损失的保险费。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在将车从被告郁胜利处开走后,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行使经营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予承担,损失应按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的延滞费(40%)计算,一天以8小时为准,根据车辆核定载质量,自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从被告郁胜利处将车取走之日计算至将车卖掉之日。被告郁胜利应支付原告扣车损失,损失计算方法同四骏汽运公司承担损失的计算方法,自扣车之日计算至放车之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支付被告四骏汽运公司的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骏汽运公司抗辩称其享有车辆拍卖权,但从双方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车辆拍卖权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被告四骏汽运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支付所欠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借款及利息,并支付2009年2月份的管理费及滞纳金,其中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将车卖掉之日,滞纳金自约定缴费之日计算至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将车卖掉之日。被告四骏汽运公司要车时支付被告郁胜利的65000元,因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同意其支付及原告欠被告郁胜利的款,故被告四骏汽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从被告郁胜利处领走车辆时并未告知原告,并擅自卖掉,故3月份管理费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反诉称原告欠其附加费11374元,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骏汽运公司其它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小军车款276586.67元、车辆购置费(附加费)23638.57元、保险费6245元、营运损失6739.2元,共计313209.44元。

二、被告郁胜利应赔偿原告扣车损失2125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栗小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0155元及同期利息(利率月息1分,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9日止)3965.12 元;并支付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000元借款的同期利息(利率月息1分,自2008年12月1 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4日止)147.33元。上述共计124267.45元。

四、原告栗小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500元、滞纳金8元,共计508元。

五、驳回原告栗小军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一、三、四项折抵后,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栗小军款188433.99元。

本案诉讼费7491元,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被告郁胜利负担386元,原告栗小军负担3685元。反诉费713元,由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四骏汽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四骏汽运公司2008年6月10日给栗小军垫付购车款185000元,每月还车款18500元,10个月还完。6月28日还车款10000元,8月27日还车款15000元,8月29日还车款1270元,10月1日还车款6230元,11月份还车款10000元,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共还车款51845元。被上诉人按服务协议规定应还车款166500元,根据此服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已严重违约。二、被上诉人所经营的车辆于2009年1月15日被郁胜利扣留,上诉人派人到博爱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说这属经济纠纷,没接案。上诉人在当地了解到被上诉人是个无赖,到处欠别人的款,和别人开加油站把钱独吞,法院执行都很困难,在这时上诉人采取措施,给被上诉人提出将车转让给投资人潘铁强,并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这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放弃车辆的一切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权益,请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4666.84元。

被上诉人栗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郁胜利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上诉人栗小军是否违约;

2、被上诉人栗小军是否放弃了车辆的一切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四骏汽运公司认为:栗小军没有按照协议每月还车款18500元,已经超出六个月没有还款,已经违约。根据服务协议,超过三个月不还车款公司有权拍卖。栗小军自愿与四骏汽运公司投资人潘铁强签订协议及收到条,以物抵债。栗小军说购置税3000元不是事实,四骏公司垫付的24614元是购置税。该车当时已经不成样子,卖193000元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栗小军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双方合同履行来看,我方虽未按协议每月支付18500元,但从购车一直到双方产生争议,上诉人从未对这一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上诉人仍然按月向栗小军收取还款,按欠款余额收取利息,可以看出双方已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变更。第二,栗小军与潘铁强所签订的协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明确显示,可以证明协议是虚假的未履行,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上诉人四骏汽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栗小军(乙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载明:本协议约定之车辆产权归乙方;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或甲方规定履行其应尽责任与义务,或乙方连续(或累计超过)三个月未缴纳其应缴之费用的……甲方有权扣押车辆、收回与车辆相关的一切手续,追缴乙方下欠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协议而不构成违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2008年11月20日栗小军与潘铁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以及该日栗小军给潘铁强出具的收到潘铁强买车款263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栗小军认为是假的,而上诉人四骏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志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明确承认该《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和《收条》都是假的,上诉人四骏汽运公司以栗小军与潘铁强签订转让协议为由认为栗小军已经放弃了车辆的一切权利,其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本案涉及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汽车挂靠法律关系,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四骏汽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栗小军严重违约,其所指违约事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其所依据的“违约条款”却出自挂靠法律关系中的《服务协议》,上诉人四骏汽运公司用此法律关系的“违约事实”去套用彼法律关系中的违约条款,从而得出其扣车、卖车有理的结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服务协议》之约定,本案涉讼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栗小军,换言之,该汽车属于栗小军之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行为,无法律明确授权而行之则为非法,有法律授权但无合法手续而行之亦为非法。上诉人四骏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栗小军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关于甲方有权扣押产权归乙方的车辆的约定,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若这种私力强制救济的方法蔓延开来,无疑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害无穷,故其应为无效。

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服务协议》中关于甲方有权扣押车辆的约定,那么,上诉人四骏汽运公司的合同权利也仅限于扣押汽车而不包括卖车,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四骏汽运公司有权变卖该汽车。四骏公司变卖属于栗小军所有的汽车,非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显然构成侵权,其理应赔偿栗小军的有关损失。

(三)本案涉讼汽车被郁胜利扣押后,栗小军为了要回车辆,通过四骏汽运公司与潘铁强签订假协议,四骏汽运公司在向郁胜利支付了65000元后将车要回。四骏汽运公司付给郁胜利的65000元栗小军在诉讼中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栗小军关于该65000元与本案无关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该65000元因该车而发生,也是因该65000元栗小军的汽车才被郁胜利扣押,故本院对栗小军关于该65000元与本案无关的说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被告四骏汽运公司要车时支付被告郁胜利的65000元,因被告四骏汽运公司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同意其支付及原告欠被告郁胜利的款,故被告四骏汽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该判词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栗小军的汽车被郁胜利扣押,其请求四骏汽运公司帮其要回车辆,在要回车辆的过程中,栗小军与四骏汽运公司肯定会经常沟通,所以,应当首先推定四骏公司支付给郁胜利的65000元栗小军是知道的,不然,栗小军在本案诉讼中也不会对四骏汽运公司支付给郁胜利6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栗小军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言明四骏汽运公司支付给郁胜利的65000元未经其同意,亦未言明其不欠郁胜利的钱,其仅仅以“与本案无关”予以搪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判决四骏汽运公司赔偿栗小军车款时没有将该65000元扣除,让四骏汽运公司承担栗小军与郁胜利纠纷的后果,对四骏汽运公司是不公平的。栗小军若认为其不欠郁胜利65000元,可以与郁胜利另行协商或者诉讼。

原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博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郁胜利应赔偿原告栗小军扣车损失2125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维持(2012)博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告栗小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0155元及同期利息(利率月息1分,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9日止)3965.12 元;并支付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000元借款的同期利息(利率月息1分,自2008年12月1 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4日止)147.33元。上述共计124267.45元。

三、维持(2012)博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原告栗小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500元、滞纳金8元,共计508元。

四、维持(2012)博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驳回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五、变更(2012)博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小军车款211586.67元、车辆购置费(附加费)23638.57元、保险费6245元、营运损失6739.2元,共计248209.44元。

六、撤销(2012)博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七、驳回原审原告栗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上述第二、三、五项判决抵销后,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栗小军支付赔偿款123433.99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91元,由原审原告栗小军承担2622元,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94元,原审被告郁胜利承担37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713元,由原审被告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四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