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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刘随新土地补偿款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荣,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琚小强,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璩志强,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同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荣,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琚小强,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璩志强,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璩德强,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同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保更,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美丽,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随新,曾用名刘随心,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山村委会)、刘随新土地补偿款追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于2011年12月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原告亲属璩克有承包土地的补偿款59600元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随新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随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荣、璩德强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上诉人柏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美丽,被上诉人刘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璩克有(又名璩平安)系被告的村民,生前任被告村第一支部的会计。2003年,根据县政府的号召,被告欲将村南零星地发包给村民种枣树,因当时无人愿干,村两委要求干部带头,这样,时任被告村村干部的璩克有(原告刘桂荣之夫,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之父)于当年10月承包了村南零星地4.4亩种植枣树,并交纳了承包费。2007年11月份璩克有经被告同意将该4.4亩枣园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所辖的柏山村第一支部自2008年10月31日起向第三人收取该枣园所在土地的承包费,第三人最后一次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龙源电厂铁路专线因征用该4.4亩枣园中的一亩土地,将该枣园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90161元付给被告。2011年6月14日由璩克有作为经办人给自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 村委会见本证明后补给璩克有龙源电厂铁路专线包赔地着物款59600元。该证明上加盖有柏山乡柏山村第一支部的公章,但经手人处没有第一支部书记刘宝签署的意见。之后,璩克有、第三人就59600元地着物款发生纠纷。因该村还有类似纠纷存在,被告在通知双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经村两委研究,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原包方按我县附着物包赔标准树木的数量得1-3年标准的70﹪(因现管理方补种数目不详),其余归现管理方。二、原双方所发生的经济款项可顶款项结算。三、若今后大型工程和集体建设再占地损树,还按第一条处理。四、若原包方和现管理方双方同意,剩余树木可参照第一条处理。五、若双方达成协议,可按上述意见到村委领款。六、所包土地以后一切费用和其它事情由现管理方负责,与原包方没有责任。若双方不同意此意见,可在6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6个月内村委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人民法院立案通知,村内将按此意见分配。2011年11月5日璩克有死亡,其妻刘桂荣,女儿琚小强,长子璩志强,次子璩德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讼争枣园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90161元,其中30561元已由第三人领取。

被告当庭陈述:第三人已经领取的30561元是第三人接手后补种树木的款额,59600元是第三人接手前就有的树的款额。双方发生争议的款额现仍在被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将村南零星地发包给璩克有4.4亩种植枣树,璩克有因此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11月份,璩克有经被告同意将该枣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此后,被告所辖的柏山村第一支部向第三人收取了该枣园所在土地的承包费,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相关报表、材料中,该枣园的户主名也变为第三人。自该枣园的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之时起,璩克有不再是该枣园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诉请获得该枣园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持有璩克有书写的,让被告补给璩克有龙源电厂铁路专线包赔地着物款的证明,但是该证明加盖的是乡改镇之前柏山村第一支部的公章,且无柏山村第一支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意见,该证明不能作为被告所辖的柏山村第一支部的行为,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自2007年11月份接受璩克有以转让方式流转该枣园承包经营权之时起,即成为该枣园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取得被征用承包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的诉讼请求。2、被告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本案讼争枣园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59600元支付给第三人刘随新。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原告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负担。

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导致错判。请求1、依法撤销(2011)博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成立,驳回被上诉人刘随新一审各项请求。2、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方负担。

柏山村委会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刘随新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上诉人要求柏山村委会给付的补偿款59600元有无事实和依据,一审判决将该补偿款给付刘随新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补偿款59600元给付上诉人是合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果园承包合同,这是一审时村委认可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枣园承包给第三人。如果认定为转包不可能重新认定为承包,土地流转通过转让或者终止合同,必须在发包方备案,但是一审时我们没有见到任何这方面的证据,一审第三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林业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登记,该登记表上诉人未参加不知情,上诉人拥有的承包经营权如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村委知情参与的,在我方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我方不予认可。第三方关于该土地是当时以2000元转让还是代耕以及终止关系只能与村里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方应当负举证责任。第三方在长达两年中开始以证人身份出庭,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终结时追加为第三人,我们认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柏山村委会代理人认为,请求依法判决,此补偿款依法院判决的结果该支付给谁支付给谁。

刘随新认为,我2007年11月经过村委和上诉方同意,以2000元取得了4.4亩枣园的所有权,村委会并在林业局进行了登记。我在一审时已经说过了,我对大队的处理意见不认可。我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份,璩克有经发包方柏山村委会同意将其承包的4.4亩枣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刘随新。此后,刘随新承包经营该枣园并缴纳承包费,柏山村委会在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相关报表、材料中,该枣园的户主名也变为第三人刘随新。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出具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为证。据此,原审认定璩克有不再是该枣园的承包经营权人,判决驳回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的诉讼请求,将该诉争款项判归第三人刘随新所有,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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