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路,男,1959年2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月玲,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元祥,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玲,又名张妞,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幸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路与被上诉人张素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素玲于2009年12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耿路占用我私有财产红砖420丁、大沙40立方、石子30立方、过梁37根,立即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耿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孟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耿路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玲、吴元祥,被上诉人张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耿路系耿长勇四哥,原告张素玲系耿长勇之妻,耿庆章系耿路、耿长勇之父。1994-98年间,原告张素玲与耿长勇夫妻为盖房,陆续购买了红砖(大约五百余丁)、沙、石子、过梁在自家院内和周围存放。1991年前后耿庆章将几个儿子分家后,和原告张素玲夫妇共居一院,但独立生活。2001年3月耿长勇去世,原告张素玲在该院继续生活一段时间后,到洛阳市吉利区租房居住。2008年春天,被告耿路建猪舍共用砖128丁,其中使用原告堆放在院外的红砖108丁(每丁200块),另行购买蓝砖20丁及其它建筑材料。同年7月耿庆章去世,被告耿路对原告张素玲居住的宅院加锁控制。另查明,原告张素玲曾处分砖140丁,尚有部分红砖作院墙使用,大约19000块。庭审中,被告承认已达成赡养协议,当时因争吵而未达成分家析产协议。但分家析产协议的底稿上清楚地表明,当时分家只是老人耿庆章将宅院分给其几个儿子居住,并未提及有百余丁砖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素玲与耿长勇为盖房买砖并将砖放在门口的事实,有卖砖人证明,同时证人也当庭证明砖在原告家门前附近存放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耿路承认在家拉有108丁砖,认为砖是其父亲留给自己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其拉的砖是其父留给自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耿路建猪圈用砖106丁、107丁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事实也不予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的其他建筑材料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耿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素玲红砖108丁(每丁200块)。二、驳回原告张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张素玲承担150元,由被告耿路承担100元。 耿路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明108丁红砖应属于父亲耿庆章的财产,且“证明书”是耿庆章赠与耿路红砖是处置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被上诉人诉状,耿长勇于2001年3月去世时所遗留的财产应包括诉状中所列举的财产(420丁红砖、大沙40立方、石子30立方、过梁37根),上诉人父亲耿庆章作为耿长勇的三位继承人之一,仅从其遗产中继承的也远不止108丁红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一律采信,而对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下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足。请求:撤销(2013)孟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在重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素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耿路返还上诉人张素玲砖108丁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耿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赡养老人,因此没给她分,她的砖自己卖了,上诉人没拿她一块砖,所以不应当返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素玲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是从被上诉人家中拉走的,但其又不能证明是其父亲赠与,故这108丁砖是张素玲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素玲与其丈夫耿长勇买砖存放在自家院内及周围,后被耿路拉走108丁建猪舍是本案事实。原审根据该事实判决耿路将使用的砖返还给张素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耿路上诉主张该砖是其父亲财产,但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耿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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