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芳,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芳,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变,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芳,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变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丰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被上诉人王变及被上诉人王芳、王变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5日10时25分,曹东亮驾驶豫P94823号重型自卸车沿遂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嵖公路玉山高竹园时,与由南向北上路后向右行驶的王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芳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毛妮受伤、赵毛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曹东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芳无责任;3、赵毛妮无责任。曹东亮系雷丰华雇佣的司机,雷丰华系豫P9482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2年7月16日,豫P9482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赵毛妮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057元。2010年10月1日至发生本次事故时,赵毛妮一直在河南金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遂平县灈阳办事处民安路116号)工作(勤杂工),月工资为1200元,吃住均在该公司。王芳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9055元,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300元。雷丰华已向王芳支付赔偿款143257元。被抚养人王变生于1996年1月15日,为农村户籍。赵毛妮系王芳之妻,系王变之母。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应予采信,即曹东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雷丰华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赵毛妮的死亡给王芳、王变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24057元;2、丧葬费应认定为15151元(30303元/年÷2);3、赵毛妮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赵毛妮的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363896元(20年×18194.8元/年)。被抚养人王变的生活费应认定为4319元(2年×4319.95元/年÷2人)。上述死亡赔偿金共计认定为368215元(363896元+4319元);4、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参照受害人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60000元;5、王芳虽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相关依据,考虑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上述1至5项损失共计468423元。王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9055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370元(37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110元(37天×30元/天);4、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当地护工的标准,即每人每天40元,其护理费应认定为1480元(37天×40元/天);5、误工费应认定为1480元(37天×40元/天);6、交通费应认定为300元。上述1至6项损失共计13795元。上述王芳、王变损失共计为482218元(468423元+1379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61218元(482218元-121000元),因雷丰华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王芳、王变损失482218元(121000元+361218元)。因王芳、王变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雷丰华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雷丰华已向王芳、王变支付的赔偿款143257元应由王芳、王变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芳、王变各项损失482218元。王芳、王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雷丰华赔偿款143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雷丰华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判程序违法、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芳、王变的近亲属赵毛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王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王芳、王变的近亲属赵毛妮死亡,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王芳、王变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赵毛妮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