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3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学,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伟,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方根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廖文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上诉人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方根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廖文学为原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5年7月22日,廖文学向黄建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建伟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在二十天内归还。若不能如期归还,则每天罚款伍仟元整。款额同意在转让费中扣除。该款用于还清张台乡政府的管理等费用。借条下方廖文学署名及日期。同年7月25日,廖文学又向黄建伟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黄建委(注:应为“伟”,系笔误)同志解决林业局遗留问题金额玖万元整,承诺五十天内归还。若不能归还此款,则在五十天后按年息40%计算利息,并在合同中所欠付我方款额中扣除金额玖万元及超五十天以后计的利息额。欠条下方廖文学签字并署名日期。后因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2008年6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上两笔债务没有得到清偿。2012年11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及厂房等资产交付与廖文学等股东。黄建伟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廖文学及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庭审中,黄建伟方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黄建伟持有廖文学向其出具的两份欠条,欠条中关于借款用途、金额及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廖文学未及时向黄建伟清偿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廖文学借款用于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而后该公司仍为廖文学所控股,所以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廖文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欠条中关于借款逾期利率的约定明显偏高,黄建伟要求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廖文学、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建伟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自2005年8月12日起,9万元自2005年9月14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7800元,由廖文学负担。 宣判后,廖文学不服,以其没有向黄建伟实际借款,及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建伟提供的廖文学向其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廖文学应向黄建伟清偿借款。廖文学借款用于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而廖文学又系该公司的股东,遂平县华泰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廖文学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廖文学上诉称其没有向黄建伟实际借款,及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廖文学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廖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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