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3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营,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牛付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彦洲,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袁八妮,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军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营的委托代理人皮守领,被上诉人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牛彦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八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5月30日,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与河南省遂平县玻璃一分厂签订承包合同一份,遂平县玻璃一分厂将其全部厂房、场地交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看管和使用,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合同履行期间,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牛付业和李军营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将其承包的遂平县玻璃一分厂厂区内东南大院(含23间厂棚、9间平房)租赁给李军营经营的遂平县鸿基门业使用,租赁期限五年,每年租金20000元,租赁期从正式入住起计算。2007年5月14日,李军营正式使用租赁场地。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间,李军营在租赁的院内搭建了部分厂棚,李军营已将租赁费交纳至2011年底,2012年5月14日合同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到期后,李军营仍占用原租赁的场地进行生产,拒不返还租赁的房屋、厂棚、场地,亦未向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交纳租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与李军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五年,且李军营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向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返还所租赁标的物,致使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无法向发包方遂平县玻璃一分厂交付承包标的物,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仍为李军营租赁标的物的资产管理人,因此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请求判令李军营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期内拖欠2012年度的租赁费20000元及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3月15日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4054.46元(20000元÷365天×74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军营、袁八妮辩称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袁八妮未与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签订租赁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军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租赁费24054.46元。二、驳回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对袁八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李军营负担。 宣判后,李军营不服,以2012年元月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己经终止,原判让其承担2012年元月至2013年3月15日的租赁费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与李军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李军营将租赁费交至2011年底。2012年5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李军营仍占用原租赁的场地进行生产,拒不返还租赁的房屋、厂棚、场地,亦未向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交纳租赁费用。遂平县金牛玻璃工艺制品厂请求判令李军营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2012年元月至2013年3月15日租赁期内拖欠租赁费及合同到期后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24054.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军营上诉称2012年元月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己经终止,其不应承担2012年元月至2013年3月15日的租赁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军营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李军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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