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835号 |
原告支全得,男,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巴村镇镇政府对面。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四林,男,1962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张晓明 该局局长。 原告支全得诉被告袁四林、被告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全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袁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全得诉称,原告支全得于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巴村工商所租赁合同,租期20年,原告取得位于巴村镇政府街路西门面楼二层四间的使用权。该楼房的通道是从楼房的南端第一间(大门)进入院内,从院的北端楼梯上楼,方可进入原告的二楼住房,该通道由1994年建筑设计至今。2012年11月被告在我必经通道楼梯的南端施工建房,因妨碍原告的通行,予以阻止,但被告最终强行施工,以致房屋建成,更有甚者,被告又将入院的大门过道占有,作为经营门面,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完全限制和封闭了自然通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其行为违法悖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楼梯及大门通道的障碍物恢复原告通行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四林辩称:我于2010年3月15日与党合申签订租赁门面房二间,一间门楼(含后院)的租赁合同,并不知我所租赁房屋有无支全得所谓通道。楼梯本属公用,在工商所合同没有生效时,他将楼梯占为己有,从自己所租房屋的后门扒个后门,上楼并不走大门楼,所以是他不让我们三家走楼梯,无奈我和杜发棵二人各建楼梯,耗资万元。在我建楼梯之时,他让我建东西界墙,当时他想你只要建好东西界墙,二间平房谁也要不成,就成他的了。在这期间,法院判过一次,指明出路,有照片为证。所以从2010年3月15日到2013年元月10日,这段期间风平浪静。在这段期间,他走哪儿上楼,通道有无妨碍。他看我建房,我们三家都建房,二间平房不拿钱想住,党合申不让,才告我强行施工妨碍通行,大门和通道工商所已经租给党合申,我袁四林出钱租赁,何为占有? 被告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支全得在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商水县工商局签订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赁商水县工商局巴村工商所门面房最北头底、上下各二间,门楼属于公共部分,原告从门楼进入院内,才可上二楼。 被告袁四林在2010年3月15日承租党合申租赁的巴村工商所门面房二间,一间门楼(含后院),租期20年。2012年11月被告袁四林改造原承租党合申门面房,门楼及院子,将原来的房屋结构改变,将院子全部盖满,原门楼被改建成为门面房,原告支全得需从自己承租门面房通过方可上二楼,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支全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支全得庭审前撤回对商水县工商局起诉。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商水县工商局、党合申、支全得于2013年5月27日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党合申将位于支全得承租门面房后的二间平房租给支全得,支全得支付租金2万元给党合申,支全得同时放弃商水县工商局巴村镇工商所租赁合同规定的公共部分(包括门楼、通道)的使用权。三方已将协议履行完毕,二间平房已交给原告支全得使用,原告支全得将房租2万元已交给党合申。 本院认为,被告袁四林承租党合申门面房、门楼及后院,享有党合申与被告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党合申、原告支全得、被告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被告袁四林同样享有,原告支全得放弃原合同约定的公共部分包括门楼、通道的使用权,意味着原告支全得对被告袁四林也放弃了公共部分包括门楼、通道的使用权。原告支全得起诉被告袁四林恢复通行,排除妨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全得撤回对被告商水县公司行政管理局起诉,理由正当,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一十二、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全得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支全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国 福 审 判 员 韩 瑞 静 人民 陪 审员 张 燕 雷 二零一三 年十一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曹 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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