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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金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焕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焕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保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金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磨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磨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上诉人遂平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亮、董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19日,医药公司与金磨坊公司签订一份中药材供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医药公司)向乙方(金磨坊公司)销售中药材,中药材的质量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每次供货前双方签订购销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购销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收货后验收质量、数量,并对价格进行确认办理相关收货手续;甲方首次供应乙方10天的生产所需商品作为乙方周转资金使用,10天到期购买下一期生产所需商品时还清上一期货款,以后每期购买商品还款办法按此执行;乙方使用甲方的周转资金6个月后,根据乙方的生产经营情况分6个月逐步归还甲方;交易商品送货地到乙方厂区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字生效,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医药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向金磨坊公司供应中药材合款190020元;于同年11月10日向金磨坊公司供应中药材合款448631.82元;于同年11月30日向金磨坊公司供应中药材合款216643.68元;以上供应中药材共计合款855295.50元。金磨坊公司于同年10月19日偿还货款190020元;于同年11月25日偿还货款100000元;2011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退回部分中药材,退货合款436007.80元;剩余货款129276.70元,经催要未还。另查明,康彦民在金磨坊公司当顾问期间,从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该公司协调贷款1200000元,因金磨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焕中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丰信用社有贷款170000元未还,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先偿还170000元老贷款,再发放1200000元新贷款。李焕中当时没有170000元还贷款,康彦民以个人名义向医药公司的朱保安借款170000元,偿还了李焕中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丰信用社的贷款170000元。1200000元贷出后,李焕中以转账形式把900000元打到医药公司指定账户,其中170000元还了康彦民的借款,其中190020元还了金磨坊公司欠医药公司的货款,剩余539980元打回到金磨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中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医药公司、金磨坊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中药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金磨坊公司在收到医药公司的中药材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医药公司要求金磨坊公司支付货款129267.70元,予以支持。金磨坊公司辩称康彦民借朱保安170000元偿还李焕中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丰信用社的贷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找康彦民协调贷款的辩解理由,康彦民的当庭证词已经证明了康彦民替李焕中偿还贷款170000元的事实,且金磨坊公司在打到医药公司指定账户的900000元扣除货款190020元,借款170000元,剩余539980元打回李焕中账户后的两年多时间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扣除170000元还借款是经其同意的,康彦民当时又是金磨坊公司的顾问,所做陈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金磨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金磨坊公司辩称其退货时价格高于进货时的价格,应按退货时价格计算退货价款的辩解理由,因其进货时没有支付医药公司货款,要求按退货时的价格计算退货价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医药公司请求的退货时的运输费用、装卸费用7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医药公司请求对未偿还货款按月息7厘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医药公司请求利息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即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金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平县医药公司货款129267. 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7厘计算)。二、驳回遂平县医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驻马店市金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磨坊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公司拖欠医药公司的货款数额129267. 70元不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药公司、金磨坊公司双方签订的中药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金磨坊公司在收到医药公司的中药材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医药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金磨坊公司供应中药材合款190020元;于2010年11月10日向金磨坊公司供应中药材合款448631.82元;于2010年11月30日向金磨坊公司供应中药材合款216643.68元;以上供应中药材共计合款855295.50元。金磨坊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偿还货款190020元;于2010年11月25日偿还货款100000元;2011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退回部分中药材,退货合款436007.80元;剩余货款129276.70元。金磨坊公司上诉称退货款数额计算错误,已不拖欠医药公司的货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金磨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金磨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