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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红艳与被上诉人成波、黄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艳,女, 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波,男, 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红,女, 1979年3月27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艳,女, 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波,男, 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红,女, 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陈红艳与被上诉人成波、黄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红艳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艳,被上诉人成波,被上诉人黄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红艳与被告成波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被告成波从部队复员,2009年11月底陈红艳和成波从被告黄艳红处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孟州市大定路中段新华书店家属楼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之后,陈红艳、成波将该房出租,期间陈红艳夫妻曾协商过卖房事宜。2011年12月,被告成波在原告陈红艳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找到被告黄艳红的父亲黄文采,经协商一致后,被告成波将该房卖于黄艳红,因成波称土地证丢失,成波给黄艳红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原新华书店三楼北户单元房,原来所有手续以后作废,特此证明,成波,陈红艳,2011年”。该证明上“陈红艳”签名及指印为成波代签和所按。2011年12月14日,成波将房产证交付黄艳红,黄艳红向成波交付了购房款,成波给黄艳红出具了收到房款79000元的证明1份。庭审中,被告成波陈述卖房款为84000元;被告黄艳红先陈述卖房款为79000元,后称实为84000元,当日向成波支付了筹集的现金79000元,成波出具条据后,要求当时支付剩余的5000元,黄艳红的父亲黄文采外出借了5000元给了成波,该5000元未打条。成波称2009年的84000元购房款全部是自己的复员费,陈红艳称该84000元中有60000元是被告的复员费,其余的24000元是原告垫付的。原告陈红艳与被告成波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2012年3月,陈红艳诉至本院要求与成波离婚,当时庭审中被告成波称卖于黄艳红的房款实为84000元,是成波故意写成了79000元。另查明,该房系2003年左右黄艳红从和发安处购买,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仅将土地证变更为黄艳红。之后黄艳红将房卖于成波夫妻及成波将房又卖于黄艳红,均未办理过户手续。黄艳红从成波处买房后又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3、4月份和其子一起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土地证经成波和黄艳红到孟州市国土资源局挂失后,2012年4月9日,黄艳红补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陈红艳与被告成波婚后购买,成波虽称2009年的84000元购房款全部为自己的复员费,但陈红艳予以否认,成波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房屋应为陈红艳与成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红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房屋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且财产数额较大,夫妻如需对房屋进行处理,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成波于2011年12月将夫妻共同的房屋卖于被告黄艳红,没有与原告陈红艳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被告黄艳红将此房之前卖于成波夫妇,与此二人已经相识,2011年底被告黄艳红在成波多次主动协商并出具了成波、“陈红艳”共同签名的证明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房屋,应为善意的。庭审中被告黄艳红虽对购房的价款陈述前后不一,但进行了解释,因二被告均认可购房款为84000元,成波在2012年的离婚诉讼中亦称卖房款实为84000元,故认定成波卖于黄艳红的房屋价格为8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二被告恶意串通及该购房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证据,故被告黄艳红在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基础上购买了成波夫妻的房屋,并搬进居住,系善意取得,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黄艳红从房屋中搬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陈红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交易价格没有提供当时的银行交易取款存款凭证,仅有黄艳红成波的口供和成波的手写收据,此条为串通所写,如不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有理由相信二人恶意串通及房屋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上诉人对房屋有平等的处置权知情权,恶意交易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黄艳红2010年与成波第一次谈交易时,第一次谈交易时,黄艳红和其父曾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卖给她。第二次黄艳红与成波谈交易时,为了不当获利,与成波私下串通达成协议,应认定黄艳红与成波的恶意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成波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与黄艳红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正确。

黄艳红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当时卖房陈红艳和成波夫妻都知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陈红艳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陈红艳提供四张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手续。证明与成波分居后成波已经开始操心将我俩的财产向外转移。成波质证称,是我汇款的单,是中介手续费。黄艳红质证称,与我无关。

本院对陈红艳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红艳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成波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黄艳红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成波与陈红艳的夫妻关系,一审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陈红艳称成波与黄艳红恶意串通,但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认定黄艳红购买房屋为善意取得,是正确的,黄艳红在本案中应为善意第三人。陈红艳称不知道买卖房屋的事实,是其与成波之间的问题,不能对抗黄艳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因此,一审对其关于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陈红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红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胡永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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