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176号 |
原告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喜照,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旭标,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旭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照、任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旭标分两次与我公司签订了《订车合同》,购买陕汽自卸汽车共计11台,型号为SX3255。单台车价格为30.1万,合同总标的331.1万元。双方约定交车地点为新疆阿克苏。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旭标于2010年1月25日和1月29日向我公司支付订金合计11万元,后于2010年4月13日、4月19日及7月6日分三次在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工行向我公司支付购车款合计291万元。加上订金共向我公司支付车款302万元,提车时被告张旭标还差我公司29.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前归还。因车辆已发往新疆阿克苏,无奈我公司只好同意剩余车款2011年6月前归还。欠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张旭标追要欠款,被告张旭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旭标支付欠款291000元及利息62244.9元(利息自2010年7月6日算至立案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追讨欠款时发生的费用。 被告张旭标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2月2日,原告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与被告张旭标签订《订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旭标购买11辆陕汽自卸车,型号为SX3255,单价30.1万元,总价331.1万元。双方约定的交车地点为新疆阿克苏,交车方式为自提。被告张旭标于2010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3日共付订金11万元,后又于2010年4月13日、4月19日、7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洛南支行分别向原告转账145.5万元、87.3万元、58.2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2万元。剩余货款双方协调不成,故引发本案。另查明,2010年7月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订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张旭标,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张旭标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张旭标已付货款302万元,尚未支付货款291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旭标支付自2010年7月6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62244.9元,该诉讼请求不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000元及62244.9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99元,由被告张旭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通 通 人民 陪审员:余 凤 群 人民 陪审员:李 春 芳 二0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日 书 记 员:袁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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