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冯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松武,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燕松武房屋(地下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燕松武于2013年6月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新丰置业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上诉人燕松武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燕松武与被告新丰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新丰小区2号楼西单元六层东户的房产。2012年5月23日,被告新丰置业公司员工赵明江向原告燕松武出售该小区3号地下室,收取预付款1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同年5月31日,原告燕松武又缴纳房款9000元,被告新丰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燕松武交3号地下室一间房款1万元。该收据中加盖有公司财务章及经理手章。此后被告新丰置业公司拒绝向原告燕松武交付该地下室。原告燕松武要求返还房款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丰置业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了买卖的标的物、价款等主要内容,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燕松武与被告新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地下室)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丰置业公司辩称其员工盗用收据非法出卖地下室属其内部管理事宜,不影响上述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被告新丰置业公司主张其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属于民事纠纷,原告燕松武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被告新丰置业公司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燕松武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新丰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燕松武要求返还购房款(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燕松武购房(地下室)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燕松武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新丰置业公司上诉称:新丰置业公司从未卖售给被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诉称双方达成协议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不能够证明公司将地下室3号的房产卖给其,地下室3号建筑面积为14.15平方米,公司也不可能将价值几万元的房产,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称的买卖房屋理由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该案属刑事诈骗案件,2012年5、6月份新丰置业公司的临时人员赵明江在公司让其收物业费之际,盗用收物业费的收据非法将地下室卖给原告,当时公司根本不知情,后被上诉人去公司找,上诉人才发现此事,公司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也去了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正在公安机关处理中。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1条、1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承担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燕松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地下室之间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上诉人违约不交付所以被上诉人有权要回该款,上诉人称公司员工涉嫌犯罪,但是不影响本案的买卖效力,而且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不具备先刑后民的原则。 根据上诉人新丰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燕松武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地下室买卖合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新丰置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称双方是地下室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没有规定退购房款,赵明江不具备房屋买卖的条件,公司在正常卖房过程中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地下室没有签合同。我认为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也不具备地下室买卖的要件。我们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不是简单的房屋买卖关系。公司没有人给过被上诉人钥匙,合同中没有说退款。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房屋买卖的要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谁违约,该案涉嫌犯罪案件,是诈骗还是职务侵占只有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燕松武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地下室买卖合同,一审已经有证据充分证明。当时上诉人发有公告,被上诉人是根据公告去交的款。我们已经实施了付款义务,地下室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上诉人违约不交地下室,根据合同法,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归还购房款。上诉人称公司员工赵明江盗用收据不影响本案的合同效力,赵明江的行为不构成先刑后民的条件,而且现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据赵明江涉嫌犯罪,无立案手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去公安局的原因是,当时上诉人将钥匙给了被上诉人,后来把锁换了,被上诉人找到公司,公司说要和他们去趟公安局就给他们钥匙,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去了公安局,但是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给钥匙。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丰置业公司收取燕松武1万元的购房款,给燕松武出具了收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在双方发生纠纷,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燕松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1万元购房款的理由成立,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新丰置业公司上诉所称的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