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润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法定代表人岳桂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辉,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静,男,1958年7月3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焦作市润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能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辉辉、王存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润能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2)博许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佩,被上诉人王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上诉人王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王辉辉驾驶被告王存静大货车到被告润能公司运输设备。当日晚22时许,被告润能公司用行吊往车上装放设备,原告王辉辉被行吊吊钩脱吊的设备砸伤右脚。随后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12月1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用60497.1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11548.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润能公司的脱钩将原告砸伤,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存静之间系劳务关系,因原告的伤情系第三人即被告润能公司造成,原告有选择健康权和劳务关系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健康权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润能公司,故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润能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王存静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润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多次调解赔偿事宜,故被告润能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润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辉医疗费72045.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焦作市润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润能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辉辉未提供直接有效在润能公司遭受伤害的证据,证人证言与王辉辉陈述矛盾,一审仅凭当事人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做出了认定。王辉辉未提供在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资料证据,医疗费证据为复印件,加盖的确认章和原公章不一致。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理由自相矛盾。存在审理程序上错误,应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不是迳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答辩权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王辉辉的医疗费72045.54元。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王辉辉承担。 王辉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王存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润能公司向王辉辉支付72045.54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润能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王辉辉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王存静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一审确认润能公司的脱钩将王辉辉砸伤,判决润能公司对王辉辉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公章问题并不影响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管辖权问题,已被生效文书确认,一审根据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亦无不当。故润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焦作市润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