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锌品厂。住所地:本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冯红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作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龙,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锌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支付贷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利息144461.24元,2011年9月1日至清偿完毕日利息按万分之5.115计算);2、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焦作市锌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锌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做为贷款人、被告焦作市锌品厂做为借款人、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锌品厂在原告处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为10.2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焦作市锌品厂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焦作市锌品厂和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为原告出具换据贷款保证书,载明“借款人焦作市锌品厂于2008年1月31日在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因购锌锭借款肆拾柒万元,此笔贷款于2009年1月15日到期(展期)后由于资金紧张(原因)仍不能全额归还,现在此笔贷款重新办理进行换据,换据金额叁拾肆万元,我自愿为此笔贷款换据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作市锌品厂作为借款人盖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玉忠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玉龙签字并按手印。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已经逾期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来清偿旧的贷款的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锌品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焦作市锌品厂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锌品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焦作市锌品厂、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的抗辩理由无直接证据支持,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锌品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340000元;二、被告焦作市锌品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340000元的利息(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16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2010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算);三、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锌品厂追偿。 本案受理费8567元,由被告焦作市锌品厂、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焦作市锌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少诉讼主体,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该项借款已全部结清,现被上诉人再次主张明显属于二次清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重新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焦作市锌品厂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焦作市锌品厂作为借款人,在与恩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焦作市锌品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焦作市锌品厂以缺少诉讼主体和该笔借款已结清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7元,由焦作市锌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