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冯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洋,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继洋房屋(地下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继洋于2013年6月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新丰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新丰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上诉人刘继洋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元月30日,原告刘继洋与被告新丰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冯庄新区1号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房产。2012年5月22日,被告新丰置业公司员工赵明江向原告刘继洋出售该小区18号地下室,收取预付款1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1日,原告刘继洋又缴纳房款9000元,被告新丰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刘继洋交18号地下室一间房款1万元。该收据中加盖有公司财务章及经理手章。此后被告新丰置业公司拒绝向原告刘继洋交付该地下室。原告刘继洋要求返还房款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丰置业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了买卖的标的物、价款等主要内容,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刘继洋与被告新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地下室)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丰置业公司辩称其员工盗用收据非法出卖地下室属其内部管理事宜,不影响上述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被告新丰置业公司主张其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刘继洋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被告新丰置业公司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刘继洋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新丰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刘继洋要求返还购房款(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继洋购房(地下室)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刘继洋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新丰置业公司上诉称: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卖给被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诉称双方达成协议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不能证明公司将地下室18号的房产卖给其,地下室18号建筑面积为14.15平方,公司也不可能将价值几万元的房产,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称的买卖房屋理由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该案属刑事诈骗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地下室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上诉人违约不交付所以被上诉人有权要回该款,上诉人称公司员工涉嫌犯罪,但是不影响本案的买卖效力,而且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不具备先刑后民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地下室买卖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赵明江不具备房屋买卖的条件,公司正常卖房过程中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地下室没有签合同。我认为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本案是刑事案件。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地下室买卖合同,一审已经有证据充分证明,当时上诉人发有公告,被上诉人是根据公告去交的款。上诉人违约不交地下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归还购房款。上诉人称公司员工赵明江盗用收据不影响本案的合同效力,而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赵明江涉嫌犯罪,无立案手续。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丰置业公司收取刘继洋1万元的购房款,给刘继洋出具了收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在双方发生纠纷,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刘继洋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1万元购房款的理由成立,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新丰置业公司上诉所称的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新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司园春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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