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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牛福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青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保青,修武县高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福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青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保青,修武县高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福荣,女, 1949年5月27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修武县。

上诉人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牛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牛福荣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小寨村委会归还牛福荣借款2000元;2、小寨村委会支付自98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8日间利息7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小寨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青齐及委托代理人成保青,被上诉人牛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27日,小寨村委会因村里打井向牛福荣借款2000元。小寨村委会时任会计赵长斌给牛福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牛福荣打南后吃水井预借款贰仟元(利息00.2元)。收据上加盖小寨村委会的公章和会计赵长斌的私人手章。后因小寨村委会未偿还此款,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牛福荣请求小寨村委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00.2元,不能明确系月息还是年息,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牛福荣主张的月息2分,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福荣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牛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承担(暂由牛福荣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牛福荣)。

小寨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手中所持的借据,上诉人早在2001年前就已经给付完毕,当时所借村干部和村民也已兑现。被上诉人从2008年至今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和村干部主张过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三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牛福荣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1、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20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小寨村委会认为,牛福荣在村委1998年借款后,村委99年已经全部偿还,因原会计死亡造成原单据丢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牛福荣认为,我方向现村委主任讨要,而村委主任以没有账目为由拒绝还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小寨村委会认为,现村委会2008年上任至今,牛福荣就没有主张过权利,即使账没清也已经超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牛福荣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我方可以随时要求对方返还借款,因此我方讨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寨村委会称所欠牛福荣借款已清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牛福荣所持收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牛福荣可以随时向小寨村委会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薛秀兰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