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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瑞轲、苏孝凤与被上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轲,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孝凤,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轲,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孝凤,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75年8月9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瑞轲、苏孝凤与被上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瑞轲、苏孝凤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林,上诉人苏孝凤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被上诉人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日,被告刘瑞轲向原告李静借现金8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4000元。被告刘瑞轲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静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月付息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刘瑞轲,2012年4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瑞轲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苏孝凤不能证明被告刘瑞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瑞轲辩解称因其系焦作润业洗煤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但并未举出足以支持该辩解意见的有效证据,被告刘瑞轲并辩解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仅向公司会计刘磊玲个人账户转款18.2万元且该款已归还,因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所借款为现金,且被告刘瑞轲所举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来证明其辩解所称属实,更不能推翻其本人亲笔出具的书证,故对被告刘瑞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轲、苏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刘瑞轲、苏孝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借款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瑞轲、苏孝凤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刘瑞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刘瑞轲系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经营人和控制人。润业公司因经营需要经常向第三方借款,多数借款均以上诉人名义出具借条,后借款进入公司会计个人账户,已形成该公司与借款人的交易习惯。润业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012年4月份,润业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再次由上诉人向被上诉提出借款,在本次借款发生之前,润业公司以同样方式、同样交易习惯与被上诉人已发生了多次借款交易,这一客观事实有银行的交易记录为证。二、一审判决对现金的认定系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将现金狭义地理解为当面交付的纸币,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代表润业公司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上载明的80万。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润业公司,有润业公司会计与被上诉人资金往来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也予以了确认。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100000元,但其提供的借条约定是每月利息24000元,相当于月息三分,明显超法律规定的极限,一审审理对此不予查明,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当庭说明100000万元诉讼请求的是如何计算得出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孝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静并没有实际交付80万元巨额借款的基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之前从未听说过刘瑞轲与李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更没有见过李静诉称的《借据》,借款利率达到年息36%,而银行的年利率也不过6%点多,借款系商业牟利性质,而非朋友之间的互助或援助性质。上诉人与刘瑞轲之间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离婚。上诉人虽然只是一名普通的人民教师,但工资收入已足以让上诉人获得经济独立、人格独立的家庭地位,在与刘瑞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无书面的财产约定,但也从来是互不干涉对方的经济自由和日常工作。李静根据2012年4月1日获得的《借据》,仅在2012年4月5日实际交付了182000元,该款全部交给了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李静在2012年4月1日当天取得本案《借据》时并未向刘瑞轲及代表的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80万元借款,其仅仅是在2012年4月5日通过自己在的账户向双方指定的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刘磊铃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了182000元(该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而余款618000元一直未进账。而刘瑞轲却碍于朋友情面,基于双方以银行转账为实际支付借款作为履行的依据,所以没有更换借条,其目的便是期待被上诉人李静能够及时按照《借据》将承诺的余款补足。刘瑞轲已经实际清偿了对李静的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12月7日,刘瑞轲应李静还款的要求,指令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刘磊铃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静清偿本息20万元。李静出借给刘瑞轲及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与上诉人当时的夫妻家庭生活没有任何关系。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而李静在出借时是明知的。二、一审法庭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前夫刘瑞轲之间不是共同债务人。没有任何资金用于上诉人之前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前夫刘瑞轲共同支付李静借款利息100000元,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无计算标准。被山阳区人民法院保全的、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并非上诉人离婚前或离婚时所得,而是上诉人个人于2013年才刚刚取得的投资所得。该款与刘瑞轲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双方从前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静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支出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刘瑞轲、苏孝凤偿还李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瑞轲、苏孝凤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李静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借据作为债权凭证,属直接证据,能够直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瑞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并无不当。按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婚姻期间一方的债务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除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外,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不具有适用上述除外条款的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至于10万元利息问题,李静仅请求利息中的一部分,属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债权的处分。故刘瑞轲、苏孝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刘瑞轲、苏孝凤各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薛秀兰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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