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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中港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立中以及原审被告张雷、高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中港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立中,男, 196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中港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立中,男, 1968年6月6日生,住所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雷,男, 1954年4月26日生,住所孟州市。

原审被告高国英,女, 1954年10月9日生,住所孟州市。

上诉人孟州市中港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港益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立中以及原审被告张雷、高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方立中于2012年09月26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04月18日起算至法院判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港益民公司、张雷、高国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方立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雷、高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对该二上诉人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01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2年04月17日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

原判决认为:被告孟州市中港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张雷、高国英借原告方立中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被告应予归还。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中港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张雷、高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立中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孟州市中港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张雷、高国英共同承担。

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们与方立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不认识方立中,从来没有借过方立中的现金,方立中也没有提供他将50万元现金交给我们的任何证据。二、原审没有遵从诉讼程序。方立中的胞兄方立功是金诺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在该公司有借过50万元的意向,该公司扣下利息后,实际给我们提供的账户上打了45万元。为了证明这一事实,2012年11月 20日我们向人民法院邮寄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金诺投资担保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2012年11月20日16时签收。原审法院应该调取却没有调取,也没有向我们说明不调取的理由。

被上诉人方立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立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提供以下三份证据:

(1)中港益民公司存折复印件一份;

(2)金诺投资担保公司汇款单一份。

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金诺投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中港益民公司账上汇款35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金诺投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高国英账户汇款10万元。

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立中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方立中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向中港益民公司和高国英汇款共计45万元的是金诺投资担保公司,故本院对中港益民公司提供的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对本案涉讼的借款事实并未否定,只是认为出借人不是方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应当归还。虽然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对债权人是谁提出质疑,但债权是可以转让的,而且无需债务人同意。被上诉人方立中持有借据原件,其当然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通知债务人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中港益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不偿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中港益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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