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马保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针,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红,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孟州。 委托代理人张利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杰,男, 1981年3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针、张利红、张利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张利杰即被上诉人王针、张利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张东海生前为孟州市昌达绝热材料厂职工,原告王针系死者张东海的妻子,原告张利红、张利杰系死者张东海的儿子。2012年4月30日,张东海在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幸福倍增系列全家福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其中民生康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额为20000元。2012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张东海持手电钻和薛长良在孟州市昌达绝热材料厂维修车间炉门时,张东海突然从约60公分高处摔下,不省人事,薛长良拨打了120,医生到后称张东海已经死亡。2012年7月20日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无意识,无呼吸、心跳,无大动脉搏动,面色发绀,瞳孔散大并固定。……考虑死亡原因为猝死”。张东海死亡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但未对张东海死亡的性质、原因进行确定。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申请书上称“张东海在抢修时不慎摔下来当场死亡”,因被告认为张东海系猝死,不为意外事故和意外伤害,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6月23日下午,孟州市为大风、强雷暴、短时强降雨天气。2013年10月8日本院对孟州市人民医院出诊医生及出具诊断证明书的李菊芬进行了调查,李菊芬称到达出诊现场时张东海已经死亡,没有对张东海有无病史进行询问,也没有进一步检查确定张东海的死因,只是常规性的诊断张东海为猝死。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张东海在被告处投保了民生康禧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东海在保险期间死亡,其无论是触电死亡还是不慎摔下死亡,均符合康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事故和意外伤害的条件。被告辩称张东海的死亡为猝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因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生到达出诊现场时,张东海已经死亡,医生是在没有进一步对死因进行检查确定的情况下,简单判断后出具了“考虑死亡原因为猝死”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书并不能确定张东海的准确死因。且张东海死亡后,其家属已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到达现场后并未对保险事故即张东海死亡的性质、原因进行确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针、张利红、张利杰保险理赔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举证责任认定错误,原告称张东海在保险期间系意外死亡,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存在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如薛长良和昌达材料厂都知道张东海系触电死亡,上诉人应知道,但申请理赔时,并没有写张东海系触电死亡,明显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保险公司说我父亲不是意外死亡,所以不理赔。我父亲的厂和村里都出有证明我父亲是意外死亡,可保险公司还是以我父亲是猝死不予以赔偿。突发性死亡并没有说是意外还是因病,我方也有证人证明我父亲是意外死亡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王针、张利红、张利杰保险理赔款20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王针、张利红、张利杰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了“意外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张东海无论是触电死亡还是不慎摔下死亡,均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伤害事件的含义和条件。纠纷的关键在于张东海之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 “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系因被保险人自身疾病发生或具有其他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的情形,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一审确认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王针、张利红、张利杰保险理赔款20000元,并无不当。故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薛秀兰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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