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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志成、秦彦芬与被上诉人曹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志成,男, 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彦芬,女, 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志成,男, 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彦芬,女, 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强,男, 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志成、秦彦芬与被上诉人曹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钱志成、秦彦芬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孟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彦芬及钱志成、秦彦芬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被上诉人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早上8时许,原告曹强将豫HA8558挂HK286号货车开到被告的维修部要求对该车更换机油防冻液,下午4时许原告将车开走后行驶中发现车辆有异常。此时,被告钱志成电话告知原告的司机赵和平称汽车水箱里的水放出去了,防冻液没有添加,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秦彦芬拨打110后,在派出所因双方分歧较大,派出所调解让双方第二天先去对机器检查一下,鉴定后再说。2010年11月6日,原告曹强和被告秦彦芬就汽车的损坏原因及修理事宜进行了面谈,曹强对谈话的内容进行了录音,被告秦彦芬认可,对车的损坏有责任,车弄坏了不能怨原告。2010年11月7日在吉利汽车服务站双方再次就汽车的修理费用等进行协商,被告秦彦芬让服务站该修就修,损坏的部件给换成原车件,拆解时无需在场,费用由她负责。后因被告方不积极配合原告到汽车服务站修理车辆,原告带人到被告所开门店悬挂横幅,要求被告开门给其修车,被告为此向孟州市会昌派出所报了案。经吉利汽车服务站检测,认为该车的修复费用为27487元。原告的汽车主、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5000千克,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普通汽车吨位小时为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到被告处更换机油防冻液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疏忽在履行修理义务中未按操作规程给原告的汽车水箱加水和加防冻液,致原告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2、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系双方共同选择的修理厂出具,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且原告的汽车未能修理的原因在于被告拒不到场查看损坏的部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7487元。原告的汽车系营运汽车,因被告的损害使原告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停止,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此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期间,因被告在原告将车送到维修站后,拒不到场配合拆解,原告为了保全证据,车辆不能正常维修,原因在于被告。但原告诉至法院后,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证据保全等措施来减少损失,因此,从起诉之日起的损失,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合理损失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3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5640元(5.4元吨/小时×8小时×25吨×33天),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3127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营业损失10000元,因其提供的营业记录系本人自记,不具有客观性,且不能反映其经营的纯收入情况,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1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7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

钱志成、秦彦芬上诉称,车辆损坏的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没有询问是否将机油、防冻液更换完成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车开走,是导致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驾驶没有加水的车辆行使近20公里,竟然没有发现水温异常,在车辆行使之前,应当检查车辆运行状态是否正常,被上诉人没有注意观察,就开车上路。录音中秦彦芬称有责任,是在被上诉人等人的胁迫下所说,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赵和平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应作为共同原告,王菲在车辆损失时就没有在现场。录音根本听不清楚,书面文字仅截取对其有利的部分,没有完整整理出来,录音内容大部分是案外人吴铁森与秦彦芬的对话。录音时间2010年11月7日,而秦彦芬在这天没有到过吉利汽车服务站。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车辆维修花费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维修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上诉人主要出售机油等产品,更换机油和防冻液只是附随义务,不是对车辆维修,上诉人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显示是销售,不包含维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曹强答辩称,更换机油后需要将车打开后看车是否滴油,所以需要车钥匙。水箱水放完后,没法从指示针上反应出来。关于录音,对方是在录音里答应帮我方修车,可后来又不修我方才打横幅。证人王非在双方协商修车是一直在现场。录音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认证,应采信。关于维修费是双方选定的维修站出具的维修单应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钱志成、秦彦芬向曹强支付63127元是否正确。

钱志成、秦彦芬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是被上诉人的车辆维护保养证明及驾驶员须知共四页,这份证据证明驾驶员在出车前必须检查事项。第二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车辆仪器服务站所用公司的定额表共三页,证明发动机整体换下来需要4-5天时间。第一份证据证明对车的损坏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第二份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没有那么大。曹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委托有专业律师,在一审时完全可以掌握,但在一审却未提供。其次,证明不了其指向,当时我们是让更换机油,加防冻液,当时我方把钥匙给对方后,对方认为可以正常运行了将钥匙交给了我方。由于没有加防冻液导致车辆无法运行。

本院对钱志成、秦彦芬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钱志成、秦彦芬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曹强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给曹强的汽车水箱加水和加防冻液,致原告车辆损坏,存在过错,应赔偿曹强的车辆修理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关于吉利汽车服务站的结算单问题,结合录音等证据加以印证的一审认定的事实看,该结算单应是真实、客观的。因此,一审确认钱志成、秦彦芬向曹强支付63127元,并无不当。同时,程序违法是指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关于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认为是买卖合同,一审确定为修理合同,根据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对其车辆服务的过程中,对车辆造成的损害,对案件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较为客观,但一审对案由的确定,并没有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钱志成、秦彦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钱志成、秦彦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薛秀兰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