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4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代表人张怀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D2251(予H218C挂)的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该车原登记车主为济源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豫HD2251(予H218C挂)车牵引车商业险的保单号为1066205082011001580,机动车盗抢保险金额为209279.52元。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66205082011001581,机动车盗抢保险金额为64370.88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13时许,原告的司机李彦飞驾驶豫HD2251(予H218C挂)车行驶至济源市西环路红绿灯南200m处时,车辆被抢。该案于2012年元月17日由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立案侦查,至今未予追回。原告就此事故损失向被告要求支付机动车盗抢保险金,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发生效力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原告的车辆被抢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现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被抢,已被济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至原告立案时已满60日而未查明车的下落。原告投保车辆被抢应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其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系因民事纠纷而被抢,应予以免责的抗辩,一方面原告车辆被抢已由济源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的主张不能否定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自己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能免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实际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主车253980元,挂车78120元,注册登记日期均为2010年2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2011年12月21日,该车已使用22个月,按折旧率1.1%计算,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主车192516.84元、挂车59214.96元共计251731.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该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表现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原告请求按273650.40元赔偿,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金251731.80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上金额251731.8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原告负担433元,被告负担4971元。 运通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投保车辆进行二次折旧不符合规定,且保险公司并未对车辆折旧问题进行答辩,法院予以径行处理欠妥。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错误,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驳回运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运通物流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问题,运通物流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在6个月内未追回保险车辆就应该按照盗抢险理赔,原审裁决保险公司理赔并无不当,但数额太少。阳光财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离不开保险条款,因经济纠纷被抢夺的属于免赔范围,保险人已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相应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折旧计算和该车属于被盗抢车辆的认定符合现行保险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原判决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在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方面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依法均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运通物流公司承担348元,阳光财险公司承担5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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