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平,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赵和镇孙村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杨利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成,男, 1947年11月25日生。 上诉人宋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赵和镇孙村面粉厂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上诉人孟州市赵和镇孙村面粉厂(下称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孟县东小仇乡孙村砖厂系孙村集体企业,1999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由被告宋国平承包。孟州市赵和镇孙村面粉厂系孙村2003年4月25日登记的集体企业,后未进行年检,现仍经营。被告砖厂在2002年至2003年12月19日大伙共取面粉16650公斤,2003年12月24日归还5000公斤,仍欠11650公斤。另被告2003年8月3日书写借条,借孙村面粉厂面粉500公斤,用于砖厂小伙使用。2009年3月26日孟州市赵和镇孙村召开村委会议,向被告提出欠面粉厂面粉情况,被告讲还过面粉,剩余的回去看还欠多少。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宋国平承包原孟县东小仇乡孙村砖厂(后变更为孟州市东小仇镇孙村砖厂)期间,用取面还面的形式在原告赵和镇孙村面粉厂取面粉,用于工人消费,截止目前尚欠面粉12150公斤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面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年检,属行政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孙村砖厂是被告宋国平以个人名义与孙村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该作为被告主体也是适格的,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砖厂系合伙经营及大伙借用面粉被告不应承担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砖厂系被告承包,合伙关系及大小伙之分系其内部结算问题,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宋国平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孟州市赵和镇孙村面粉厂面粉12150公斤或支付对应时价的价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国平承担。 宋国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漏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辩论意见,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上诉人借用12150公斤面粉属于事实错误。此案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要求依法裁决。 面粉厂辩称,汤永义系2003年之前的法人代表,后来已经换成杨利人。上诉人上诉所称均不是事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裁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2150公斤面粉或支付对应价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应该驳回原告起诉,法人代表是汤永义,不是杨利人;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该归还12150公斤面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宋国平承包原孟县东小仇乡孙村砖厂(后变更为孟州市东小仇镇孙村砖厂)期间,用取面还面的形式在赵和镇孙村面粉厂取面粉,用于工人消费,截止目前尚欠面粉12150公斤未予归还。面粉厂现要求宋国平返还面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宋国平上诉称杨利人作为原告法人代表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杨利人是村委认可的目前面粉厂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维护企业利益;至于工商登记未变更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不影响民事诉讼的进行。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国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