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5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兰,女,1940年3月1日生,住所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桑有才,男,1962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祥,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焦作市。 代表人文晓娜,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赛,男,1990年9月24日生,住所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唐存利,男,1967年11月9日生。 上诉人谢秀兰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被上诉人唐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秀兰于2013年3月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728.2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90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营养费110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41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50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69705.52元。另有电话费、住宿费、复印费三项请求自愿放弃;同时,为便于纠纷解决,同意将请求总额降至65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谢秀兰、人保焦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桑有才、李福祥,上诉人人保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唐赛的委托代理人唐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唐赛驾驶豫HF3066号轿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防疫站路口北侧时,与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经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治疗终结,原告支付医疗费26328.75元,被告唐赛支付医疗费5619.54元。原告伤情诉前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9月24日鉴定: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鉴定原告生活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两次合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儿子桑有才家庭经营路边水果摊生意,未办理过工商登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12年3月31日前由其儿子桑有才及两个孙女桑俊杰、桑地杰三人护理,之后改由两人护理至出院。原告及其儿子桑有才、孙女桑俊杰、桑地杰均为农业家庭户籍。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支付1080元购置残疾人轮椅一辆。豫HF3066号轿车系案外人丁安生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赛经交警部门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1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唐赛驾驶机动车因其过错造成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同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属城镇范围,日常以水果摊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请求可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并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其精神损害赔偿可结合损害后果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请求中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原告谢秀兰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31948.29元、误工费11089.42元、护理费127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23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生活护理费101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903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秀兰227732.69元,扣除被告唐赛已付27119.54元余2006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被告唐赛应赔偿原告谢秀兰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谢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原告负担5991元,被告唐赛负担4309元。 谢秀兰上诉称:1、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原审判决过低。一审将护理费的计算界点选择为出院前和出院后护理费,剥夺了上诉人应该享有的从出院到定残日的护理费。本案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6061.43元加上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费13210.7元,共计29272.13元。生活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根据焦作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21日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需两人陪护。本案为完全依赖护理,不管从证据还是审判实务,均应支持2人护理。鉴于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按照一人护理的50%计算,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过低。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23条、《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3120元。3、营养费支持过低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焦作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21日出院证明,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支持,需两人陪护”; 焦作人民医院2012年6月26日诊断证明,“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须两人陪护”。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之中,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未合理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出院后营养费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案具有特殊性,不应该仅凭原告的伤残等级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还具备劳动能力,每日能进行劳动,而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且以后一直需要完全依赖护理。可能对于年轻人而言,在造成本案伤残的情况下还有恢复的可能,而对于本案的原告,基本上意味着以后的日子要一直在病床和轮椅上度过了,这对于原告本人以及亲属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一审法院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至 30000元。5、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对于交通费认定过低。在本次案件中,原告本着尽快解决问题的思想态度,已经放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电话费等费用,共计2068元。受害人在博爱县住院,之后转移至焦作市人民医院,多次回来交警队要钱的往返,之后做伤残鉴定,护理依赖鉴定,花费大量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只认定1000元交通费过低,请求法院改判为2000元。 6、关于诉讼费,应该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唐赛负有完全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 人保焦作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谢秀兰的年龄和实际情况,不应支付其误工费。谢秀兰主张是从事水果生意,但并未能提供任何从事水果经营的直接证据。基本事实应当是谢秀兰与其子桑有才曾经以家庭为单位从事水果生意。由于其是家庭从事经营,那么经营的收入应当包括家庭成员的收入,原审单独计算谢秀兰误工费11089.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谢秀兰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根据平均寿命的统计数字计算到77岁,并且总护理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25379元/年(5年一前期住院期间护理103天)×50%=59865元。按照原审法院的考虑,72周岁计算8年,同样也要减去已经计算过的住院护理时间。3、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比例应按33%确定。 谢秀兰答辩称: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出事之前一直从事水果批发工作。经营模式与误工费没有必然联系。误工费的发生和年龄及身体状况没有联系。护理期限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生活护理费的时间起算问题,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定残日前的和定残日后的护理费都应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人保焦作分公司答辩称:一是后续护理费无论最长计算多少年,都应当是以事故发生之时为起算点。二是上诉人谢秀兰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上诉人要求护理费按照100%的赔付没有依据。 唐赛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人保焦作分公司的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人保焦作分公司赔偿谢秀兰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谢秀兰认为:关于生活护理费,一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计算方式计算护理系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我方有充分证据证实,即医疗机构意见及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所以不管从证据还是法律角度,都必须应该按照2人计算才合理。在河南省的司法实践中,在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的情况下,护理人数就是2人,关于护理系数有明确的标准应当参照标准确定为100%,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类事情所掌握的尺度应该是统一的。对于其余生活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以及相关参数,我们都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以及法律依据。关于其余赔偿项目的代理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人保焦作分公司认为: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关于护理费只用了一个概念,有明确的规定。所谓的前期护理费、定残前、定残后的护理费是人为的区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管分为几个阶段最长都不超过20年。最高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都有明确规定,应以规定为准。护理费整个期间不能超过8年,应从受伤之日起。我方不认可2人护理。从我方看到的实际护理都只是1人。人身损害护理评定不是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标准。无论适用哪个标准都应在同一个标准内。同样的伤情不同的评定范围就有不同的评定结果。根据谢秀兰的年龄状况,会产生护理依赖,但不完全基于交通事故的造成。残疾赔偿金属于认识差异。关于误工费,如一审原告的证据真实,就应该有从事水果批发的工具,但我方去其家中未见到任何关于水果批发的工具,我方认为谢秀兰只是以家庭为单位从事水果批发工作的成员之一,不能既算误工费又算护理费。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唐赛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0日,唐赛驾驶的豫HF3066号轿车撞伤谢秀兰为本案事实。该事实有博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提供的有效证据,判决人保焦作分公司赔偿谢秀兰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护理费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出院之日止不当,护理费应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9月23日止。故谢秀兰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3)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3)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秀兰医疗费31948.29元、误工费11089.42元、护理费232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23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生活护理费101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38262.03元,扣除唐赛已付的27119.54元,共计赔偿211142.49元。 四、 驳回谢秀兰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谢秀兰负担6626元(缓交至执行时结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张运来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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