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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德与赵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刘金德。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志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317号。 负责人祝丽萍,经理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刘金德。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志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317号。

负责人祝丽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杰,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2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金德与被告赵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益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益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8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重阳镇杜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赵志刚驾驶的湘H52396中型专项作业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4364.15元。出院后在家休息至今,面部遗留疤痕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事故认定,被告赵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赵志刚驾驶的车辆湘H52396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益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害,经济造成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4.15元,护理费1363.2元(56.8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5736.8元(56.8元/天×101天),伤残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原告之父81岁)生活费1258元(5032.14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44512.15元。

被告赵志刚辩称:我们不赖帐,该出多少我们就出多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支付5100元医疗费,并在西峡县交警队缴纳了3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益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8时50分左右,刘金德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杜岗村路段,与同向行驶赵志刚驾驶的湘H52396(临时行驶车号牌,发动机号码:C1016270)中型专项作业车右后侧轮胎碰撞,造成原告刘金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擦伤。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36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刚向原告支付现金5100元,向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从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27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51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8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0828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金德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被告赵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益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诸本院。

另查:原告刘金德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刘一某,生于1933年1月23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子三女,三个女儿均是聋哑残疾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丁河镇德胜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德与被告赵志刚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赵志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金德与被告赵志刚的责任比例酌定以3:7为宜。被告赵志刚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64.15元,护理费1363.2元(56.8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5736.8元(56.8元/天×101天),伤残赔偿金16308元【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刘一某生活费1258元(5032.14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42512.15,扣除鉴定费780元后为41732.1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刚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5100元,扣除被告赵志刚应承担的鉴定费780元后为14320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人寿财险益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德人民币41732.15元;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赵志刚人民币14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赵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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