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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云与周荣国、周英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西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王青云。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荣国。 被告周英林。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西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王青云。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荣国。

被告周英林。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青云与被告周荣国、周英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宏钊独任审判,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12日,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新国、詹小勇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周英林一家南北相邻而居。2012年7月4日8时许,天降暴雨,我打着伞、拿着铁锨到我家房后查看雨水流势,防止雨水渗入自己地势低的屋内。被告周荣国发觉后纠集其子被告周英林一同到我家房后,用铁锨将其房后脏水往我身上洒两下,我也用铁锨回洒脏水。被告周英林拿起鐝头向我头部砸去,我急忙躲开,手中的雨伞把、铁锨把被砸断,铁锨把击中我的头部,我右手被震得失去知觉,周英林又紧接着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摁倒在地对我进行殴打,我被当场打得昏迷失去知觉。后邻居报警、家属拨打卫生院电话,西坪卫生院急救发现我后背、右手、臀部等多处损伤,伤情较重,当即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509.4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两个月等。我出院后在西坪镇卫生院门诊用药,花费医疗费共计1000多元。我损伤现遗留左耳听力下降、记忆力减退,背部、右手、臀部至今隐隐作痛。西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损伤为轻微伤。西坪派出所多次调解我医疗费等损失未果。2013年2月6日,西峡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周英林行政拘留三日。为赔偿事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83.5元(含门诊用药等费用)、误工费4771.9元(56.14元/天×85天)、护理费1403.5元(56.14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7908.9元。

被告周荣国辩称:不能听原告一面之词,无人证,没人打她。我不承认打她。医疗费不清楚是治病还是治伤。原告编造。

被告周英林辩称:第一,原告的伤不是我所致。事发当天上午,因天降暴雨,我房后积水很深,我就拿个铁锨去排水。然而原告上前阻拦,不让疏通渠道,并向我身上泼脏水,结果路滑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却诬陷我打了她。实际上当天我和原告就没有肢体接触。两家虽有矛盾,但我并未伤害她。原告为人一贯让人敬而远之,我更是因为害怕见她都是绕着走,不敢故意招惹。第二,我与原告两家人的矛盾完全是原告不讲理行为造成的。我和原告两家本系邻居,房后共用一个排水渠,可是多年来原告一直将水渠堵住,致使我房后常年积水,影响房屋安全使用,更给生活带来不便。一到雨天特别是下大雨,屋内地面潮湿,院里污水横流。虽然我多次要求其不要堵塞水路,但均遭到无理拒绝。第三,西峡县公安局对我的治安处罚无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对我欺骗的结果。综上,强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青云与被告周荣国、周英林系南北邻居。二被告家房后有一排水渠经公路下排水管道通向原告家房后。2012年7月4日9时许,因天降暴雨,原告害怕雨水浸自己房屋,打着伞拿着铁锨到房后将二被告下排水管道堵住。周荣国发现后,和周英林一起去疏通。周英林拿铁锨正在疏通,原告上前拉、夺周英林手中的锨头时受伤,被送往西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267元。同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00元。被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7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509.4元,放射、检查费45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定期复诊,3、休息两月。出院后门诊用药费用1131.4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英林提出申请:1、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药物及费用进行审查;2、确定误工日天数。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8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文审第35号文审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王青云出院后院外门诊用药,原则上应在短期内适量对症治疗,以院外门诊治疗支出的1/3为宜,即377.13元(1131.4元÷3)。2013年8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咨223号误工天数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王青云胸部闭合性损伤误工天数为45日。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文审审查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英林与原告王青云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未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致使王青云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与邻居周英林产生的排水问题时,采用堵的方法欠妥,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周英林的侵权责任。双方过错比例酌定以4:6为宜。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周荣国实施侵权行为,故周荣国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198.53元(267元+8509.4元+45元+377.13元)、误工费2526.3元(56.14元/天×45天)、护理费1403.5元(56.14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4078.33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在出院时因包出租车费用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此项费用为必要开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英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47元(14078.33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青云人民币8447元;

二、驳回原告王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10元,由原告王青云承担710元,被告周英林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钊

                                             人民陪审员    杜 新 国

                                             人民陪审员    詹 小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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