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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子骏、董凤英诉张新花、禹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马子骏,男,回族,1990年7月5日生。 原告董凤英,女,汉族,1937年6月1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新花,女,汉族,1959年11月15日生。 被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马子骏,男,回族,1990年7月5日生。

原告董凤英,女,汉族,1937年6月1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新花,女,汉族,1959年11月15日生。

被告禹洋,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永胜,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子骏、董凤英诉被告张新花、禹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张新花及委托代理人谢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20时40分,赵红卫乘坐禹利伟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在开封市郑开大道与西吕庄交叉口30米由北向南经过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吴小伟驾驶的豫A67W10号轿车和敬少彬驾驶的豫B27970号轿车撞倒,造成赵红卫和禹利伟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小伟、敬少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利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禹利伟应对赵红卫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新花系禹利伟的妻子、被告禹洋系禹利伟的儿子,该二被告应在继承禹利伟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35元,共计525578.35元的20%为105115.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侵权事实,被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后,赵红卫与禹利伟家属均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原告董凤英已明确表示不再起诉二被告;禹利伟未留下任何遗产,事故发生时,是否是禹利伟驾车带着赵红卫无法确定,故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 刑事判决书1份;3、户口证明3份、赵红卫火化证明书1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9日20时40分左右,吴小伟驾驶豫A67W10思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西吕庄路口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由禹利伟所骑赵红卫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禹利伟、赵红卫倒地,后由西向东行驶路过该地的由敬小彬驾驶的豫B27970号雅阁牌轿车碾压禹利伟,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禹利伟、赵红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2)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小伟、敬少彬应负该事故共同主要责任、禹利伟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卫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吴小伟、敬少彬犯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告董凤英系赵红卫的母亲、原告马子骏系赵红卫的儿子;原告董凤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子女四人;赵红卫,1966年10月15日生,事发时45周岁,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新花系禹利伟的妻子、被告禹洋系禹利伟的儿子。

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董凤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原告董凤英主张依61682.35元计算,未超法律许可范围,但因原告董凤英有子女四人,61682.35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人共同分担计每人15420.5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赵红卫死亡时45周岁,应计算20年,二原告主张363896元,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上述合计379316.58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二原告所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禹利伟骑着两轮电动车带着赵红卫,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禹利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禹利伟、赵红卫在本次事故中均已死亡,故二原告作为赵红卫的亲属起诉要求禹利伟的亲属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应在继承禹利伟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禹利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禹利伟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此责任比例,二原告的损失为379316.58元的20%计7586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花、禹洋在继承禹利传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子骏、董凤英75863.31元,于继承后的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马子骏、董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原告承担700元、二被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新

                                         审 判 员  付艳宇

                                         审 判 员  高登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