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3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平,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胜,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俊平、黄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俊平于2011年12月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陈俊平在重审期间请求变更为:1、判令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先行赔付其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2713.98元、护理费5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2888.98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和黄德胜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博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陈俊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8日11时许,黄德胜驾驶豫HD9851号轿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加油站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陈俊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陈俊平受伤被送至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外伤性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30日陈俊平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陈俊平支付医疗费63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0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陈俊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陈俊平支付鉴定费600元。陈俊平住院期间医嘱为一人护理。另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黄德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俊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黄德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且黄德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陈俊平各项损失。陈俊平诉请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要求重新对陈俊平的伤情作出鉴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平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26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78.88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198.05元。案件受理费748元,鉴定费600元,由黄德胜负担。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陈俊平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3号鉴定书作出的判决,该鉴定书中第四项关于陈俊平车祸致伤后的伤残等级分析说明含糊不清,论据不充分,不能真实反映出陈俊平因车祸致伤后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1.a条之规定和九级伤残划分依据,此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未明确说明其受伤部位颅脑损伤对日常活动能力和工作、社交能力的限制,因此不能认定为九级伤残。2、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连带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参与,显失公平。3、建议到具有智力或精神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参与。故请求:重新核算(2013)博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残疾赔偿金。 陈俊平辩称,本案的鉴定结论,无论是鉴定程序和鉴定资质都无违法之处,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无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否赔偿陈俊平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单方委托不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管鉴定出什么结果平安财险焦作公司都认可,其他理由同上诉状。陈俊平认为鉴定不存在任何问题,没有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无效。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虽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书存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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