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初字第716号 |
原告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达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BA5257号(主车)和豫B5257挂号(挂车)于2013年1月7日在被告所属营业部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2013年4月7日,投保车辆在开封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损失14040元。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即向被告办理保险理赔。被告按照交强险规定对原告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赔付了4000元,但却以保险公司内部文件规定:挂车单独办理商业三责险不予理赔为由,对商业三责险拒绝理赔,造成原告损失10040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10140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保险赔偿金10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愿意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主挂车应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不计免赔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车证两份;2、证明一份;3、发票两张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4、保险单抄件及报案记录各一份;5、交通费发票十张。以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单抄件显示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还包含保险条款。交通费不在三责险的范围内,因此不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条款一份,第九条规定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第十二条规定应该按比例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BA5257号(主车)和豫B5257挂号(挂车)于2013年1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2013年4月7日,豫BA5257挂号挂车将万隆乡中岗村周战杰地磅传感器压坏。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4040元,并已收回撞坏的地磅传感器的残值。被告已按交强险对原告赔付了4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原告投保的险种综合其损失,在法定理赔金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回收了原告车辆撞坏的地磅传感器的残值,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4040元,理应赔偿原告14040元。由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0040元。由于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由此计算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03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属被告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艳 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依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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