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02号 |
原告郑州豫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A座1单元15层南1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风群,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林青,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昌,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郑州豫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甲商贸公司)诉被告刘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甲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郑州市管城区宗翰商贸行的业务负责人王琳给原告公司打电话,要购买原告所经营的水晶舍得酒。2011年10月15日,原告将被告所要的货送至被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宗翰商贸行,由王琳签收了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货款3888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区宗翰商贸行(被告系该商贸行业主)供应舍得酒12.5件(每件6瓶),价值共计38880元。该商行业务负责人王琳签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品名52度舍得酒,规格1×6,数量12件加3瓶,共计金额38880元。上述收条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宗翰商贸行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宗翰商贸行现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收条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3888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豫甲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8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8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福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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