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115号 |
原告李陈陈,女,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韩海龙,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龙,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陈陈因与被告王振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陈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龙,被告王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陈陈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当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后生育女儿王xx。2011年农历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出现婚外情,双方经常为此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龙辩称:我和原告李陈陈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愿意在承受能力范围内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车辆一部,系与他人合伙购买,我仅出资70000元,愿意在作价后依法分割。在外地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小店,非夫妻共同经营,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出现亏损后债务不让原告承担。另外,我在广州工作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基本固定。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家中,原告随时可以取回。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6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11月30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王xx,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29日被告出资70000元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登记在王委民名下,该车一直由被告王振龙在使用。被告王振龙在外地工作,月工资3000元基本固定。原告的嫁妆有海尔空调挂式和柜式各一台、海信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八床、餐桌一张,现仍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后,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70000元购买起亚牌轿车,该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该轿车已经使用一年应予折旧,现有价值需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经释明申请价格评估后撤回申请,并放弃对该车辆出资份额现有价值的分割权利,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x尚不满2周岁,自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起,需扶养16年零4个月至18周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被告月工资3000元,其中的30%作为女儿王xx的抚养费,抚养至18周岁,由于数额较大一次性给付存在困难,分三次付清较为适宜。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陈陈与被告王振龙离婚。 二、婚生女王xx由原告李陈陈抚养,被告王振龙承担 抚养费1764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764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三、原告李陈陈的嫁妆海尔空调挂式和柜式各一台、海信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八床、餐桌一张,归原告李陈陈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陈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刘 烽 审 判 员 吴 全 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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