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森林,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森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崔森林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HFR033号二轮摩托车在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大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孟xx驾驶的豫HMK669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崔森林驾驶的豫HFR033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报案后执勤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发现崔森林系饮酒驾驶机动车,当场将其查扣。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鉴定崔森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被告人崔森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森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崔森林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森林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闫xx、许xx证言,案发当天其二人和崔森林在郇封镇常村村口一个饭店每人喝了半杯白酒,酒后崔森林骑摩托车离开;2.证人孟xx证言,案发当时其开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听到车后响了一声,下车看到一男一女骑的摩托车撞到其车后保险杠,后其将该男子送到卫生所,并打110报了警;3. 被告人崔森林供述,2013年8月27日中午,其和几个朋友在郇封镇常村村头一个饭店吃饭时自己喝了大半杯白酒,酒后驾驶豫HFR033号二轮摩托车在回家路上被交警查获;4.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被告人崔森林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记录;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崔森林2013年8月27日15时10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6.户籍证明;7.到案证明;8. 河南省焦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森林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无证驶摩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与前方行驶的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考量被告人崔森林醉酒程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与前科情节,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森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 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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