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平生,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平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孟平生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堂街镇山后公路祁家路口北100米处时,看到前方停着郏县堂街镇政府的洒水车后急忙刹车,由于其行驶车速过快,致使孟平生本人带车摔倒在地。后洒水车驾驶人申某某报警,郏县堂街派出所民警将孟平生当场抓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孟平生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平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堂街镇上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平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孟平生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孟平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平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远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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