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泽豪,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泽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泽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泽豪酒后无照驾驶南方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带着张xx沿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吴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刮撞,吴x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前行,刮撞被害人耿xx驾驶的豫MN8809号轿车,造成张xx、吴x及赵泽豪本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赵泽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44mg/100ml。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泽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泽豪与被害人耿xx、吴x、张xx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泽豪赔偿耿xx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吴x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耿xx、吴x、张xx均表示对赵泽豪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泽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耿xx、吴x、张xx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泽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泽豪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泽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泽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视为被告人赵泽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泽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赵泽豪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